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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监督规定

来源: 浏览量:1142 发布时间: 2013-12-06 字体: [ ]

 

第一条 为防止和纠正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员违反规定办理争议案件,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四川省各级仲裁委员会聘任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员(含兼职仲裁员)办理争议案件,适用本规定。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直接参与案件处理的其他工作人员,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各级仲裁委员会应当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的仲裁员条件的人员中选聘仲裁员,建立仲裁员名册,并将仲裁员和参与案件处理的其他工作人员的姓名、职务、照片在公开场所予以公示。

第四条 仲裁员履行职务,应当自觉接受上级和本级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管理机构,各级国家权力机关和人民政府,社会各界和劳动人事争议双方当事人的监督。

第五条 对仲裁员实行监督,应当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有错必纠,公正公开,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仲裁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 ) 接受当事人申请立案材料不登记、不签收、不给回执;对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规定时效不予立案又不予答复;

( ) 不按规定通知当事人开庭时间、送达仲裁文书;

( ) 违反仲裁庭审程序规定,不当庭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和进行质证;

( ) 对当事人态度粗暴,庭审用语不规范,言行举止有损仲裁形象;

( ) 庭审时不按规定着装;

( ) 徇情枉法,偏袒一方当事人;

( ) 滥用职权,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

( ) 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 ) 隐瞒证据或者伪造证据;

( )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旅游、考察活动,或向当事人、代理人报销费用的;

( 十一 ) 故意拖延办案、玩忽职守;

( 十二 )擅自对外透露案件处理情况和用人单位商业秘密、当事人个人隐私的;

( 十三 ) 在任职期间担任仲裁案件的代理人,或为当事人介绍或指定律师担任自己承办案件代理人;

( 十四 ) 其他违法乱纪的行为。

第七条 对仲裁员的监督分为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

仲裁委员会主任、仲裁院院长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实施内部监督:

( ) 旁听开庭审理;

( ) 参加合议庭审理重大、疑难、复杂案件;

( ) 列席合议庭案件评议;

( )采用不定期抽查的方式,对案件审理情况或已审结案件的质量进行评查;

(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外部监督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 ) 设置投诉监督信箱;

( ) 公布投诉监督电话;

( ) 案件审结时由当事人填写《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监督表》;

( ) 对重大(重要)案件进行回访,听取和征询当事人对仲裁员的意见;

( ) 其他有效适合的方式。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依法对本委聘任的仲裁员以及仲裁活动进行监督。仲裁委员会主任、仲裁院院长在监督中,如发现首席仲裁员或仲裁员有违法审理行为的,应指令其立即改正或者按照回避制度调换办案人员。

第九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调解仲裁管理机构可通过案件评查、旁听开庭等方式检查下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工作,并在各自权限内采用通报批评、取消资格等方式对仲裁员实施监督。

第十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对上级调解仲裁管理机构要求查处、查办、查询仲裁员的意见和事项,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理并上报处理结果。

第十一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对人民群众的投诉和新闻媒体的批评报道,应当及时进行核实,对查证属实的应当进行处理,并将查实和处理结果回复投诉人员及相关媒体。

第十二条 仲裁员如有本规定第六条(一)、(二)、(三)、(四)、(五)项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有第()、(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仲裁委员会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解聘等处理;仲裁员所在单位也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暂未成立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的仲裁委员会的办案监督工作,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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