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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广元市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职业能力建设科 浏览量:927 发布时间: 2022-09-27 字体: [ ]



政策解读:《广元市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办法》政策解读


广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印发《广元市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广元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事务保障局,市级有关部门,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

《广元市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办法》已于2022年7月22日经广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2〕第7次局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22年9月23日


广元市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本市民办职业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学校”)的审批管理,规范和促进民办职业培训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四川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办法》《四川省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办法》《四川省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是由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企业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举办的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以下简称“职业培训”)机构。

第二章  职责与审批权限

第三条 市、县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依法支持和规范社会力量举办学校,鼓励、引导和保障学校依法办学、自主管理、提高质量、办出特色,满足多样化职业培训需求。

第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颁发的《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以下简称“办学许可证”)是民办培训学校取得合法办学资格的证明。未取得办学许可证的任何机构,不得冠以学校的名称,面向社会招生,从事职业培训活动。

第五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一)负责全市学校的统筹规划、宏观管理和综合协调

(二)指导和监督各县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审批、管理等工作

(三)负责审批实施国家技能人员职业资格或职业技能等级三级(高级)职业培训的学校

(四)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有关规定,制定本市学校的办学标准和发展规划。

第六条 县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一)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审批本行政区域内实施国家技能人员职业资格或职业技能等级四级(中级)及以下职业培训的学校。

(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所审批学校的规划、管理、监督、检查和评估。

第三章  学校的设立(筹设)

第七条 举办学校应当符合《广元市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置标准》中所规定的相关要求。

第八条 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不具备设立条件,未达到设置标准的,可申请设立筹设期。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在筹设期内不得招生。

第九条 申请筹设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广元市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申办(筹设)报告;

(二)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筹设)承诺书。

学校的举办者在获得筹设批准书之日起3年内完成筹设的,可以提出正式设立申请。

第十条 审批机关受理应即时审核筹设材料,依据区域内职业培训资源布局的合理性,对申办职业(工种)培训项目进行评估,在20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筹设的决定。不同意筹设的,应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申请正式设立学校的,履行以下程序:

(一)申请。提交以下材料,并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1.申办报告书;

2.举办者或者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材料;

3.教师资质相关资料;

4.学校章程,首届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

5.具有资质的验资机构出具的用于办学的固定资产评估报告、属捐赠性质的捐赠协议、注册资金验资报告和证明;

6.适合用作办公、培训和实习的场地证明(属租赁的,应出具出租方所有权证书,并提供租期不少于3年的租赁合同);

7.满足教学和技能训练需要的主要设施、设备清单。

完成筹设后申请的还需提交筹设批准书和筹设报告书。

(二)受理。举办者按规定提交有关材料后,符合要求的,工作人员应当场告知并出具受理通知书;需要补充材料的,符合告知承诺制的按照告知承诺制相关规定处理,不符合告知承诺制的一次性书面告知;对不符合规定的,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三)审查。受理申请后审批机关应当组织有关专家组成评审小组或委托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对申请人提交的申报材料和实际办学条件进行评审,并形成专家小组评审意见。

(四)决定。审批机关自受理申请后20日内做出是否批准设立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对批准设立的给予正式批复,并颁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统一印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对达不到申办条件的,出具《不予批准决定书》,并告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理由及依据,以及申请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五)备案。各县区批准设立的学校应在7个工作日内,将审批材料和批准文件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章  变更、延续和终止

第十二条 学校名称、地址、举办者(负责人)的变更,由学校决策机构报审批机关批准后提交以下材料:

(一)变更申请及决策机构同意的书面材料;

(二)学校名称、地址、举办者变更核准表;

(三)相关行政部门对变更事项的核准文件;

(四)办学许可证(正、副本)。

审批机关20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变更的决定,经批准后重新颁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统一印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

其中举办者(负责人)变更须由原举办者(负责人)提出申请,并提交审计机构出具的变更前的财务审计报告。

办学地址变更的应当提交新注册地址的房产证明或租期为3年以上的租赁合同;以及新注册地址的消防合格证明。

第十三条 增设培训职业(工种)或提高职业(工种)培训层次,由学校决策机构提出,报审批机关审批,申请时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职业(工种)增项或提高职业(工种)培训层次核准表;

(三)满足教学和技能训练需要的主要设施、设备清单;

(四)与培训职业(工种)相对应的教学(培训)计划、大纲和教材;

(五)拟聘理论教师、实习指导教师的身份、学历、资格证明材料的复印件。

学校申办国家职业资格四级(中级)职业(工种)培训项目,应具有一年以上举办五级(初级)职业(工种)培训的办学经历,且上年度检查评估结果为合格。申办国家职业资格三级(高级)职业(工种)培训项目,应具有两年以上举办四级(中级)职业(工种)培训的办学经历,且连续两个年度检查评估结果为合格。

第十四条 办学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不超过3年。延续办学许可证有效期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及学校决策机构同意的书面材料;

(二)延续办学核准表;

(三)办学许可证(正、副本)。

审批机关应在受理材料之日起,20日内做出决定。批准延续的,应换发新的《办学许可证》正、副本,并将结果报上一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学校依法终止的,应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申请时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终止办学申请报告;

(二)学校决策机构同意的书面材料;

(三)终止办学核准表;

(四)终止方案;

(五)具有资质的审计机构出具的财务清算报告;

(六)办学许可证(正、副本)。

学校自己要求终止的,由学校组织清算,由举办者报审批机关批准;被审批机关依法撤销的,由审批机关组织清算;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被终止的,由人民法院组织清算。

自终止公布之日起30日内,不予交回办学许可证的,审批机关应通过网站或相关媒体向社会公告办学许可证失效,同时抄告相应登记机关。

第五章  学校的组织及内部管理

第十六条 学校应当在办学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办学许可证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营业执照),不得以联合办学或授权办班等名义,出租、出借、转让或共同使用办学许可证。

学校遗失办学许可证、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营业执照)的,应当立即公告并及时向审批、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建立教师培训管理制度,制定教师培训计划,定期对教师进行思想政治培训、业务培训和知识更新,并建立教师培训档案。

第十八条 学校对招收的学员应签订培训合同或培训协议,建立健全学员注册登记制度和学员学籍管理档案。将学员入学时间、培训内容、取得培训合格证书、参加鉴定时间、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结业时间、推荐就业等情况记入学员培训档案并建立台账。

第十九条 教学过程中不允许将同一职业(工种)不同培训层次或不同教学进度的学员混为一个班上课。

第二十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资金和财产管理制度。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在学校存续期间,不得抽逃出资,不得挪用办学经费。学校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一条 学校实行“谁审批、谁监管,谁举办、谁负责”的责任追究制度和办学许可证制度。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教育、民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健全联合监管机制,通过“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等方式,对学校遵守法律法规和管理制度的情况,开展执法检查抽查。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充分利用来信来访、互联网、举报电话、新媒体等多种途径,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违规行为,检查情况及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二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法对学校实施年度检查,年度检查结果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三种,并在办学许可证副本上予以记录,同时向社会公告。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年度检查结果为“不合格”: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或者党建工作、思想政治和意识形态工作开展不力的;

(二)办学场所与注册地址不一致的;

(三)办学条件不能达到设置标准或不能满足培训职业(工种)要求的;

(四)未经核准擅自更改培训职业(工种)层次和内容、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修改章程未按规定核准备案的;

(五)一年内未进行正常招生教学活动或不按照规定开展培训活动的;

(六)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将招生工作委托、承包给其他社会组织、中介机构、个人实施的;

(七)教学培训质量低下或管理混乱,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八)以联合办学或授权办班等名义,委托其他社会组织或个人开展培训活动,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九)举办者及其代表、法定代表人、行政负责人等侵占、私分、挪用学校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十)财务制度不健全,未按规定收费、退费的;

(十一)拒不接受或不按规定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在年度检查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十二)其他违规违纪行为的。

年度检查结果“不合格”的学校,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限一般为3个月;整改期满,审批机关应进行复核检查,评定整改结果并出具意见。整改期间不得招收新生、开展新的培训活动。整改期满仍不合格或整改合格第二年年度检查再次不合格的培训学校,取消办学资格,吊销许可证,并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网站进行公示。

年度检查初次结果“不合格”的学校一年内不得承接政府补贴性培训项目。

第二十三条 建立学校信用档案和举办者、校长执业信用制度,对学校进行执法监督的情况和处罚、处理结果应当予以记录,由执法、监督人员签字后归档,并依法依规公开执法监督结果。相关信用档案和信用记录依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学校举办者及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整改,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1至5年内不得成为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永久不得成为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办学非法集资,或者收取与入学关联的费用的;

(二)未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挪用办学经费的;

(三)侵占学校法人财产或者非法从学校获取利益的;

(四)与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进行关联交易,或者与其他民办学校进行关联交易损害国家利益、学校利益和师生权益的;

(五)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六)干扰学校办学秩序或者非法干预学校决策、管理的;

(七)擅自变更学校名称、培训层次、类型和举办者的;

(八)有其他危害学校稳定和安全、侵犯学校法人权利或者损害教职工、受教育者权益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整改,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背国家教育方针,偏离社会主义办学方向,或者未保障学校党组织履行职责的;

(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的;

(三)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

(四)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五)校舍、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六)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七)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或者未依法保障教职工待遇的;

(八)违反规定招生,或者在招生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九)超出办学许可范围,擅自改变办学地址或者设立分校的;

(十)未依法履行公示办学条件和教育质量有关材料、财务状况等信息披露义务,或者公示的材料不真实的;

(十一)未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或者违反法律、法规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

(十二)有其他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吊销办学许可证:

(一)被给予撤销登记处罚的;

(二)连续两年未参加登记管理机关、审批机关年度检查或年检不合格的;

(三)弄虚作假,虚假培训,套取、骗取政府各类补贴资金的;

(四)领取办学许可证后,两年内未能正常开展职业培训或者因故间断正常职业培训两年以上的;

(五)伪造、变造、买卖办学资质,擅自改变学校名称、培训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六)年度检查“不合格”后,整改期满仍不合格或整改合格第二年年度检查再次不合格的;

(七)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并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境外的组织、企业和个人在本市区域内举办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或合作办学,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由广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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