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吴是一位普通农民。他妻子杨某生前是环卫所的职工,杨某于2006年11月22日在清扫街道时不幸被汽车撞伤,后抢救无效死亡。老吴怀着十分悲伤的心情给妻子办理了后事,在好心人的指点下,他于同年12月20日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申请,请求将妻子杨某的死亡认定为因工死亡。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7年1月18日对杨某的死亡性质进行了认定,属于因工死亡。
老吴拿着劳动行政部门的这个认定决定书找到杨某生前的单位环卫所要求赔偿,单位向老吴建议:杨某属交通事故死亡,可以去人民法院对车主提起民事诉讼。老吴按照这个建议立即去人民法院递交了民事诉状。其实,在这之前,当地人民检察院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了公诉,指控肇事车主犯交通肇事罪。所以,人民法院就将这同一事由的两个不同诉求进行了合并审理。最后就附带民事部分于2007年4月5日调解结案,被告(肇事车主)同意支付原告各种赔偿费用13.5万元,前期已支付8万元,下余5.5万元定于2007年6月30日前付清。
当肇事车主还剩下2万元就付清这个赔偿款时,老吴又于2007年6月11日向我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杨某生前的用工单位环卫所对杨某因工死亡进行赔偿,各项赔偿费用共计7.6万余元。我委受案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在庭审中,申诉方称:杨某属因工死亡,用工单位环卫所应该负工亡赔偿责任。况且,环卫所本该向杨某发反光工作服而没有发,如杨某穿上反光工作服工作也许就不会被车撞,也就不会死亡。再者,本来我们向人民法院提起的民事诉讼,就是环卫所去做了工作,才搞成了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金额就少了许多。所以,被诉方还应该支付精神抚慰金5万元。被诉方辩称:对杨某工亡的性质无异议,按照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第十条(川府发[2003]42号)规定,杨某死亡是第三者交通事故造成的,对工亡待遇实行补差的原则,现第三者已赔付了11.5万元,远远超过了工亡待遇的标准,因此,用工单位环卫所不再负赔偿责任。仲裁庭也同意被诉方的意见。如果裁决,对申诉方十分不利。于是就积极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努力给被诉方做工作,通过仲裁员的努力,环卫所终于提出了调解意见:1、向被诉方支付生活困难补助0.4万元(杨某生前10个月工资);2、承担全部仲裁费。仲裁员认为这个意见很好,可申诉方就是不同意。在休庭期间,仲裁员又单独找到申诉方做工作,宣传法律法规规定。申诉方代理人也给他们做工作,讲解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但申诉人始终认为,并反复强调,由于被诉方应该而没有发放反光工作服才导致杨某死亡,被诉方存在过错,况且被诉方对杨某的死亡没有给予一点赔偿,他们想不通。最终,调解没有成功。我委依法裁决:1、对申诉人的工亡赔偿请求不予支持。2、仲裁费由申诉方承担。
申诉人在接到“仲裁裁决书”时,表示不服,要向人民法院起诉。据了解,老吴在时效期内并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只是找过政府信访办一次,信访办的工作人员根据劳动仲裁委的意见给予了答复后,老吴至今没再上访。
象老吴这种情况,我们还遇到几例,对此,我有一些思索。
1、 法律是公正的,既然将问题寻求法律途径解决,就要严格执行法律法规的规定,每一个请求事项都要有法律规定予以支撑,不能想当然,也不能认死理而不依法。老吴的这一次劳动仲裁申诉真的是不划算,没有得到一分钱的赔偿还倒贴了时间、精力和仲裁费。如果他听从劳动仲裁员和代理律师的依法劝导,他不但不会承担仲裁费,还可以拿到0.4万元的生活困难补助,这个结果应该很好。
2、 据了解,对由第三方责任造成工亡实行补差原则的规定,全国只有包括四川在内的少数几个省。但在实践中,很多工亡方当事人都不理解。如果在工亡事故中,用人单位存在过错的,工亡方当事人就更想不通。所以,可以在立法的层面解决这个问题。笔者建议:凡在工亡事故中用人单位存在过错,可按照工亡赔偿金的总额的一定比例给予工亡额外赔偿金。这样既对工亡家属是一个安慰,也对导致工亡存在过错的用人单位惩罚、一个警示,从而也可以增强用人单位的过错安全事故意识,从以人为本,构建和谐社会的层面也具有不可忽视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