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待遇的理论探讨
2013-01-10

《工伤保险条例》自2004年起施行以来,在减少用人单位用工风险,维持工伤职工原有家庭基本生活水平,维护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充分发挥社会保险互助共济功能等方面起着巨大作用。但在具体工作实践中,遇到以下几方面问题,笔者认为在制度上有待改进和完善。

一、关于工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界定

职工发生工亡后,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亡的,根据劳动保障部《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三条,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直系亲属可以申请供养抚恤金,主要有下列几种情形:(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二)工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三)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四)工亡职工子女未满18周岁的;(五)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其祖父、外祖父年满60周岁,祖母、外祖母年满55周岁的;(六)工亡职工子女已经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孙子女、外孙子女未满18周岁的;(七)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的。

《规定》第六条,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的资格,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的资格,按职工因工死亡时的条件核定。

二、未满供养年龄群体抚恤待遇发放新探

在实际工作中,我们以因工死亡职工具体发生工伤日期作为标准,对职工父母、子女的出生日期逐一核对。凡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其子女未满18周岁则符合条件。在实际操作过程中,笔者认为:职工因工死亡给家庭造成精神和物质损失,但职工因工发生死亡时其供养亲属不一定都在《规定》的供养年龄范围内。

如按照因工死亡职工发生工伤时间来核定,假设甲职工的供养亲属可能差一天才到《规定》年龄(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而乙职工的供养亲属则刚好达到《规定》年龄。后者可以领取供养待遇,而前者只能“望钱兴叹”。该例子固然极端,但这种情况在工作中却相当普遍。笔者以为这无疑是制度设计上应该加以改进的地方,因为它会让人对制度的公平性、合理性和科学性产生质疑。因此,笔者认为只要符合供养亲属的资格,应该仍可按程序申请按月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在具体操作中仍然按因工死亡职工发生工伤时间作为计算标准,其供养亲属距《规定》年龄每差一年扣减5%的抚恤金,用余下的抚恤金数额作为第一年实际领取金额,以后逐年增发至足额;不足扣减年限的可发给一定数额的一次性精神抚慰金。

三、关于工亡职工子女抚恤待遇

《规定》第四条规定: 领取抚恤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抚恤金待遇:(一)年满18周岁且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二)就业或参军的;(三)工亡职工配偶再婚的;(四)被他人或组织收养的;(五)死亡的。上述几种情形概括的比较全面。但在特殊时期产生的一些问题,我们就应当坚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原则,以此去适应变化了的客观实际。在“5.12”汶川特大地震中,造成了许多家庭父母双亡,留下了许多孤儿。如果其子女未满18周岁的,按月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理所应当。但对于工亡职工子女已满18周岁但仍在上学的,按照上述情形(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就失去了享受工亡待遇资格。但他(她)们作为在校学生,还不具备独立的生存能力,在地震发生前,生活主要来源于其父母。因此,笔者建议可以把这部份群体(地震中其父母因工死亡的)纳入到直系供养亲属范围,按月发放抚恤金直至大学毕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