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广元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事务保障局、财政局:
现将《广元市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实施细则》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广元市财政局
2021年9月23日
广元市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公益性岗位开发和管理,切实发挥公益性岗位促进就业困难群体就业的积极作用,根据《就业促进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四川省就业创业促进条例》等法律法规及《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办法〉的通知》(川人社发〔2021〕3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公益性岗位是指符合社会公共利益需要,由政府相关部门和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开发并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认定,用于安置城乡就业困难人员就业的岗位。
第三条 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坚持以人民为中心,体现“托底线、救急难、临时性”原则,实行“按需设岗、以岗聘任、在岗领补、有序退岗”,科学控制公益性岗位规模,帮助就业困难人员就业。
第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牵头负责公益性岗位管理工作,财政部门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做好资金支出情况的监督检查,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具体负责公益性岗位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行政区域内公益性岗位的开发、设置、申请、审核、人员招聘、日常管理、补贴资金申报和拨付等工作,适用本细则。
第二章 公益性岗位设置
第六条 公益性岗位设置应遵循“因事设岗、因需定岗、以岗定人、量入为出、总量控制、合理开发”的原则,根据本地就业工作需要,综合考虑就业困难人员需求、资金承受能力以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等因素科学设置。
第七条 公益性岗位主要包括:
(一)公共管理类岗位:包括县区、街道(乡镇)、社区(行政村)劳动保障协理、交通协管、城市市容协管、市场管理、环保监察协管、园林管护、社会治安协管、水利巡管、社会救助、社区矫正、残疾人服务、禁毒防邪、禁捕护渔等岗位。
(二)公共服务类岗位:包括县区、街道(乡镇)、社区(行政村)开发的非营利性公共卫生服务、托老托幼助残、停车管理、设施维护、乡村道路维护、保洁、保绿、保安等岗位。
(三)经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可纳入公益性岗位范围的其他岗位。
公益性岗位一般不包括机关事业单位管理类、专业技术类岗位。
第八条 各县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就业形势变化和就业创业补助资金情况,适时调整岗位规模和安置对象范围;应建立与其他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部门的工作协调机制,平衡把握岗位规模和待遇。
第九条 公益性岗位开发实行属地化管理和申报审核制度。凡有公益性岗位需求的用人单位,应在每年12月底前向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出次年设立公益性岗位的申请,内容包括设定事由、岗位名称、数量、期限和岗位要求、工作内容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根据申请,统筹人社、林业、交通、水利等部门岗位开发情况,结合公益性岗位在岗人员岗位期满、自然减员、就业离岗及岗位绩效评估等情况,制定本县区公益性岗位年度开发计划和实施方案。
第三章 城镇公益性岗位安置
第十条 公益性岗位安置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十一条 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应为认定的“40、50”人员、残疾人员、城镇低收入家庭成员、零就业家庭成员、连续失业一年以上人员等就业困难人员及政府规定的其他就业困难人员。
第十二条 就业困难人员应聘公益性岗位前应进行求职登记,由其常住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对其提供个性化就业援助,通过组织参加职业培训、推荐企业吸纳、帮助灵活就业、扶持自主创业等方式帮助实现就业。经就业援助仍然难以实现就业的,由常住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核定后纳入公益性岗位安置对象范围。
第十三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根据就业困难人员年龄、家庭状况等因素,及时进行核实并组织开展就业困难人员认定,认定标准和程序按照《广元市就业困难人员申请认定实施细则》规定执行。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根据认定情况建立公益性岗位安置对象排序机制,优先安置符合岗位条件的零就业家庭成员和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人员就业。
第十四条 公益性岗位安置程序:
(一)发布公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根据公益性岗位开发计划,向社会公开发布公益性岗位安置公告,明确告知用人单位、工作地点、岗位名称、薪酬待遇、工作内容、工作要求等信息,公告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
(二)个人申请。符合申请公益性岗位安置条件的就业困难人员,持本人身份证明向常住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或乡镇(街道)公共就业服务平台提出公益性岗位安置申请,提交《公益性岗位就业申请表》(附件1)。
(三)供需对接。县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或乡镇(街道)根据公益性岗位的用工需求和就业困难人员的困难程度、求职意愿,向用人单位推荐符合条件的就业困难人员,经双方选择,确定拟招用人员并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的,予以安置。
(四)用工备案。用人单位招用就业困难人员1个月之内,应按规定与其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在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按规定进行就业登记和劳动用工备案。无法签订劳动合同的依法签订用工协议、劳务协议等,约定双方权利、义务。
第四章 城镇公益性岗位待遇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按月足额支付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工资并参加社会保险,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
第十六条 对用人单位设立公益性岗位安置就业困难人员的,按规定给予公益性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
(一)公益性岗位补贴。公益性岗位补贴标准不超过我市最低工资标准,具体标准由各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确定。
(二)社会保险补贴。按照用人单位为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实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单位缴费部分给予补贴。
第十七条 公益性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期限不超过3年,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以初次核定其享受社保补贴和岗位补贴时年龄为准)可延长至退休。
第十八条 对补贴期满仍难以通过其他渠道实现就业的大龄人员、零就业家庭成员、重度残疾人等有劳动能力的特殊困难人员,可再次按程序通过公益性岗位予以安置,公益性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期限重新计算,累计安置次数原则上不超过2次,并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备案(备案表见附件2)。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设立公益性岗位安置就业困难人员,公益性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期间或期满后,将就业困难人员转为本单位劳动合同制用工,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给予招用就业困难人员社会保险补贴,补贴标准及期限按照企业吸纳就业困难人员政策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各县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结合实际,按照稳慎的要求,建立健全公益性岗位退出机制,做好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期满退出的政策衔接和就业服务,确保就业局势平稳,社会和谐稳定。对距享受补贴期满不足半年的人员,及时提供有针对性的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指导、职业介绍等服务,帮助其尽快实现再就业,对参加职业技能培训的可按规定给予职业培训补贴;对其中的高校毕业生,引导参加基层项目、报考机关事业单位、继续深造、推荐到企业就业有序退岗。
第二十一条 对退出公益性岗位后仍未就业的生活困难人员及其家庭,按规定纳入最低生活保障、临时救助等社会救助范围。
第五章 乡村公益性岗位开发设置
第二十二条 各县区应统筹做好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同乡村振兴的有效衔接,坚持“按需设岗、科学开发、岗需互选、人岗匹配”的原则,根据实际,合理确定开发乡村公益性岗位规模。
第二十三条 乡村公益性岗位应优先安置无法离乡、无业可扶、容易返贫致贫且有能力胜任工作的乡村就业困难群体,安置对象包括已脱贫就业困难人员、农村低保家庭成员、农村残疾人、退捕渔民等乡村就业困难群体以及政府规定的其他乡村就业困难群体。
第二十四条 乡村公益性岗位安置程序:
(一)公布信息。社区(行政村)根据公益性岗位开发计划,在社区(行政村)公开发布公益性岗位安置信息,明确告知工作地点、岗位名称、薪酬待遇、工作内容、工作要求等信息,公示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
(二)个人申请。符合申请公益性岗位安置条件的乡村就业困难人员,持本人身份证明向社区(行政村)提出公益性岗位安置申请。
(三)村级评审。社区(行政村)根据申请情况和安置计划,召开民主评议会议对申请人员进行民主评议,确保人岗匹配,并在村委会公示5个工作日。经公示无异议的,作为拟安置对象,将岗位信息和拟聘人员上报乡镇(街道)进行审核。
(四)乡镇审核。乡镇(街道)对岗位信息和拟聘人员情况进行审核,将符合条件的人员上报所在县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审批。
(五)审批备案。县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对乡镇(街道)上报的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情况进行条件筛查,对符合条件的,纳入公益性岗位安置。
第二十五条 对纳入公益性岗位安置的人员,用人单位应在1个月之内与其签订用工协议(劳务协议),协议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并为其购买意外伤害商业保险。对考核合格、有能力胜任工作的人员,可按程序继续聘任,但累计不得超过3年。
第二十六条 各县区可根据劳动时间、劳动强度等因素合理确定乡村公益性岗位补贴标准,岗位补贴标准原则上不低于300元/人·月,且不高于我市最低工资标准,实行按月或按季补贴。
第二十七条 鼓励各县区人民政府统筹各类资金和部门岗位资源开发乡村公益性岗位,优先安置乡村就业困难群体。
第六章 临时性公益性岗位开发
第二十八条 县区人民政府在处置突发自然灾害或重大公共事件过程中,可以开发不超过六个月的临时性公益性岗位,并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备案。
第二十九条 临时性公益性岗位补贴标准可参照当地乡村公益性岗位标准执行,但不超过城镇公益性岗位补贴标准。
第七章 公益性岗位的管理
第三十条 公益性岗位的管理遵循“谁开发、谁管理、谁用人、谁负责”的原则,各县区可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用人单位应健全规章制度,建立公益性岗位人员基础档案并负责日常考核和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和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公益性岗位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应自觉遵守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认真履行职责,承担与岗位相符工作任务。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公益性岗位人员按年签订劳动合同(用工协议、劳务协议),实行月考核制度,对考核不合格、无能力胜任工作的人员,按规定予以解聘。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建立公益性岗位管理在岗公示与月报制度,并按月向所在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报送公益性岗位人员增减和考核情况。
第三十五条 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实行动态管理机制。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及时将公益性岗位情况录入四川省公共就业创业服务信息管理系统。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工协议、劳务协议),取消公益性岗位,并在15日内报所在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备案。
(一)通过其他途径已实现就业的;
(二)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死亡的;
(三)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管理制度的;
(四)有其他不适合从事公益性岗位工作行为的。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用人单位相应公益性岗位。
(一)不符合公益性岗位设置范围的;
(二)顶岗代岗、一人多岗、不在岗或人岗不符的;
(三)空岗后擅自安排人员的;
(四)在公益性岗位工作超过三年期限,不履行解除或续聘手续的;
(五)不签订公益性岗位劳动合同(用工协议、劳务协议)的;
(六)发生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补贴资金的。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建立定期监督检查、不定期抽查、举报制度,加强对用人单位岗位使用、待遇落实等情况的检查监督。
第三十九条 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设立举报投诉电话,对反映的问题及时进行核实处理,对存在问题的单位要限期整改,对逾期仍未整改的,取消其享受政策资格。对违反公益性岗位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加强对用人单位的指导,做好在岗人员管理,避免“变相发钱”,防止福利化倾向,杜绝“优亲厚友”和“人情安置”等问题,确保公益性岗位发挥效益。
第四十一条 公益性岗位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对责任人和其他相关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用人单位可根据本实施细则制定管理细则,报所在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备案。
第四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