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庭审程序,提高庭审质量和效率,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权利,及时公正处理劳动人事争议,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等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仲裁庭处理争议案件,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着重调解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公开进行,但当事人协议不公开进行或者涉及国家秘密、军事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四条 仲裁庭处理争议案件应当先行调解,可在开庭前向当事人发出《庭前调解建议书》,如双方同意调解的,可采取电话或约谈等方式进行调解。
如调解成功,应根据调解达成的协议制作《仲裁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仲裁程序到此终结后,应填写《仲裁结案审批表》,由仲裁员签名,并附《仲裁调解书》等文书,报请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有关负责人审批结案。
如调解不成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按规定程序进行开庭审理。
第五条 开庭审理前,由记录人员查明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是否到庭,并核实身份,宣布仲裁庭纪律。
第六条 申请人收到书面开庭通知,无正当理由超过三十分钟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并向申请人发出《视为撤回仲裁申请通知书》。
被申请人收到书面开庭通知,无正当理由超过三十分钟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第三人拒不到庭的,不影响案件审理。
第七条 开庭审理时,由 ( 首席 ) 仲裁员宣布案由、仲裁庭组成人员和记录人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关的仲裁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第八条 申请人回避的相关具体事项,按照《四川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回避规则》的规定办理。准予回避的,重新调整仲裁庭组成人员并决定延期审理的日期;不准予回避的,继续开庭审理,并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第九条 庭审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与答辩。由申请人陈述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被申请人和第三人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答辩。
(二)调查与质证。
(三)仲裁庭辩论。
(四)仲裁庭调解。
(五)依法裁决。
第十条 调查与质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明确当事人提供证据目录;
(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供证据进行质证;
(三)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供证据进行质证;
(四)双方当事人对第三人提供证据进行质证;
(五)证人出庭作证。
举证质证的具体事项,按照《四川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证据规则》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仲裁庭辩论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发言;
(二)被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发言;
(三)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发言;
(四)互相辩论。
仲裁庭辩论时,仲裁庭成员不得对案件性质、是非、责任发表意见,不得与任何一方当事人辩论。
辩论中,仲裁员对当事人与本案无关的发言,或进行人身攻击的语言,应及时制止。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不听从劝阻的,告知其应遵守仲裁庭纪律;仍不听劝阻,扰乱仲裁庭纪律的,可责令其退出仲裁庭。
辩论终结后,由 ( 首席 ) 仲裁员按照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的先后顺序征询各方最后意见。当事人没有补充辩论意见的,宣布仲裁庭辩论结束。
第十二条 在仲裁庭辩论中出现重大分歧,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申请补充证据或申请重新鉴定,或仲裁庭认为事实尚未调查弄清,需要当事人补充证据或重新鉴定的,应当宣布休庭,并告知当事人下次开庭时间及当事人补充证据的期限。
第十三条 仲裁庭辩论终结后,应组织双方进行调解。调解的基础和原则是:
( 一 ) 事实清楚;
( 二 ) 当事人自愿,不能强行调解或采取拖延审理的办法迫使当事人违心地接受调解,更不允许把协议内容强加于当事人;
( 三 ) 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
第十四条 当事人愿意调解的,可以当庭进行,也可以休庭后进行。调解时,可先由各方当事人提出调解方案。当事人意见不一致的,仲裁庭要讲清法律规定,分清责任,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必要时,仲裁庭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分别征询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提出调解方案,进行调解。
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十五条 如当事人不愿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裁决。需要裁决的案件,仲裁庭合议后,可以当庭裁决,也可以闭庭后作出裁决。
合议庭对审理案件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负责。审理案件中遇到的重大问题,首席仲裁员应及时召集合议庭成员进行评议。合议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合议庭成员必须对案件评议提出明确意见,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应如实记入笔录。
第十六条 合议庭向仲裁委员会汇报重大或者疑难争议案件,应事先提交案件审理情况报告。审理情况报告应全面反映案情,写明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的情况;
(二)当事人的申诉请求;
(三)案件查明的事实和证据;
(四)需要研究讨论的情况或者问题;
(五)处理意见。
承办案件的仲裁员在汇报案件时,应当全面、客观的汇报案件事实、证据、适用的法律法规和处理意见。
对仲裁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必须执行。
第十七条 仲裁庭裁决案件时,如裁决内容同时涉及终局裁决和非终局裁决的,应分别作出裁决并告知当事人相应的救济权利。对于终局裁决,应告知劳动者起诉权及起诉期限;对用人单位的撤销权可在送达回证、仲裁须知或其他告知性文件中告知,不宜在裁决书中写明。
对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决先予执行,并填写《移送人民法院先予执行函》,移送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仲裁庭裁决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 一 ) 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
( 二 ) 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
劳动者申请先予执行的,可以不提供担保。
第十八条 裁决书应做到事实叙述清楚,理由论述充分,法律条款援引准确,裁决结果具体、明确,文字通顺,标点符号正确。裁决书应当载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当事人权利和裁决日期。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
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第十九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庭审笔录要完整、准确、清楚。庭审笔录由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当庭阅读。当事人或者其他仲裁参加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申请补正的,允许在笔录后面另页补正。仲裁庭认为申请无理由或者无必要的,可以不予补正,但是应当记录该申请。
庭审笔录经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后,不得再做任何涂改。当事人或者其他仲裁参加人拒绝在庭审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的,仲裁庭应记明情况附卷。
第二十条 仲裁庭裁决案件,应当自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结束。结案时,由仲裁庭填写《仲裁结案审批表》,写明裁决或调解结果、同意撤回或视为撤回仲裁请求等处理意见,由仲裁员分别签名,并另附涉及处理结果的调解书、裁决书、同意撤诉的仲裁决定书等文书,报请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有关负责人审批结案。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开庭审理:
(一)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有正当理由没有到庭的;
(二)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的;
(三)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勘验,或者需要补充调查的;
(四)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需要延期开庭审理的案件,应填写《案件延期处理审批表》报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有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期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二十二条 仲裁期限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申请人需要补正材料的,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的时间从材料补正之日起计算;
(二)增加、变更仲裁申请的,仲裁期限从受理增加、变更仲裁申请之日起重新计算;
(三)仲裁申请和反申请合并处理的,仲裁期限从受理反申请之日起重新计算;
(四)案件移送管辖的,仲裁期限从接受移送之日起计算;
(五)中止审理期间不计入仲裁期限内;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另行计算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填写《案件中止处理审批表》报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有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中止案件审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仲裁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仲裁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的;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六)出现案件处理依据不明确而请示有关机构的;
(七)案件处理需要等待工伤认定、伤残等级鉴定、司法鉴定结论的;
(八)公告送达的;
(九)应中止仲裁审理的其他客观情形。
中止审理的客观情形消除后,仲裁庭应当恢复审理。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仲裁权利的,终结仲裁程序。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因仲裁庭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案件,仲裁委员会应当裁定该案件终止审理,由仲裁庭填写《仲裁结案审批表》,报请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有关负责人审批结案。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