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元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来源:政策法规科      发布时间:2015-01-23   分享:

广府发〔1995〕4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市属各事业单位:

《广元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元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五年四月十五日


广元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离退休(或)后的基本生活,适应机构改革、人事制度改革、工资制度改革,推行国家公务员制度和建立完整的社会养老保险体系的需要,逐步减轻财政负担,促进经济发展和保障社会稳定,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全省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工作的通知》,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养老保险,是指基本养老保险。它是国家和社会以养老保险金的形式,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离退休(职)工作人员的基本生活保障。

第三条 市、县(区)建立养老保险基金制度。按照“以支定收、略有节余、适当调剂、部分积累”的原则,由国家、单位和个人共同合理负担。由政府统一征集,统一支付,统一管理和统一平衡,调剂使用。

第四条 市设“广元市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局”,县(区)设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机构(以下简称保险机构),配备与工作相适应的工作人员,负责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社会保险工作。

保险机构受同级政府人事部门领导。

第五条 保险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对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社会保险制度改革的方针,政策,法律;

(二)协助制定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的具体政策和措施;

(三)负责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管理与拨付,承办具体业务;

(四)协调处理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养老保险工作中的有关事项;

(五)配合有关部门搞好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职)人员管理服务工作。

第二章  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

第六条 凡纳入政府人事部门工资基金管理的机关、事业单位(含参照单位)工作人员(含招聘干部、全民劳动合同制工人、集体混岗人员,下同)和离退休(职)人员,都必须参加养老保险。

集体事业单位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中央、省属驻市、县(区)的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离退休(职)人员,可参加市、县(区)养老保险。

第七条 国家或单位负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本单位在职人员工资总额(以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口径为准)与纳入支付项目的离退休(职)费用两项之和的百分之二十二征集。机关、团体和金额预算的事业单位的保险费全部列入预算;差额预算的事业单位的保险费按差额比例,部分列入预算,其余部分在税;从自有经费中列支;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的保险费在税前自有经费中列支。

国家或单位负担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部分,由财政局或单位统一于每季度首月5日前划入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养老保险基金专户”。

第八条 个人负担部分,按本人月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二征集。由各单位按月代扣,每季度末上缴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养老保险基金专户”。

第九条 积累部分按在职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提取,由单位支付,作为养老保险调剂基金,按单位缴纳养老保险基金的办法向保险机构缴纳。

第十条 国家、单位和个人征集养老保险基金的比例,随经济发展、财政收入、工资水平、国家政策性提高待遇等情况可作适当调整。由人事、财政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养老保险基金在银行开设帐户,专户存信,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所得利息并入养老保险基金。

养老保险基金不计征各种税、费和基金。

第三章  离退休(职)条件和待遇

第十二条 按规定缴纳一定期限养老保险基金的单位和个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规定程序批准,可办理离退休(职)手续:

(一)符合国家现行有关离休规定的可办理离休;

(二)男年满60岁,女年满55岁,缴纳保险基金满10年的;男年满55岁,女年满50岁,缴纳养老保险基金满10年且由市、县(区)医院证明并经劳动医务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因工致残,经市、县(区)医院证明,劳动医务鉴定委员会确定完全丧失工作能力且从本办法实施起缴纳养老保险基金直到残疾时止的,可办理退休。

(三)不符合第二款的年龄条件,但本办法实施后,一直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且由市、县(区)医院证明、劳动医务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可办理退职。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后按新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符合十二条规定办理了离退休(职)的人员,按国家现行政策规定享受离退休(职)待遇。

1993930日前的离退休(职)人员,按国家和省规定计发离退休(职)费。

1993101日后的离退休(职)人员按国务院《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问题的通知》,即国发(1993)79号,国务院办签厅《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三个实施办法的通知》,即国办发(1993) 85号,人事部关于印发《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即人薪发(1994)3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作制度改革的通知》,即川府发(199434号等文件规定计发离退休(职)费。

第十四条 各单位纳入支付项目的离退休(职)费用,经保险机构审核后于每月10日前拨付给各单位,由各单位及时金额代为支付给离退休(职)人员。未纳入支付项目的费用仍由原渠道开支。

第十五条 按本办法规定计发的离退休(职)待遇,不计征个人收入所得税。

第十六条 国家对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金计发基数和计发办法改革后,按改革的办法计算离退休(职)待遇。

第十七条 未享受离退休(职)养老保险金而死亡的参保父员其个人交纳部分,全部退还给法定继承人;被开除公职处分的,本人交纳部分不得退迹。

第十八条 已享受离退休(职)养老保险金的参保人员死亡后,从死亡后的次月起停发养老保险金。

第十九条 已享受离退休(职)养老保险金的人员,被判处刑罚的,在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停发养老保险金。刑满后,个别没有生活来源匈,由原单位申报,盔批准后,可酌情发给一定的生活费。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按国家规定计算的工作年限,视为缴纳养老保险基金的年限与本办法实施后的缴纳年限合并计算,间断缴纳养老保险金的年限,应扣减。

第二十一条 从企业调进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人员和已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并参加其它单位养老保险的人员,应同时将原缴的养老保险基金转入机关、事业单位保险机构。原投保年限与本办法实施后缴纳养老保险基金的年限合并计算。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调动和交流,必须同时办理养老保险基金的变更手续。

第二十三条 单位逾期缴纳养老保险金的,由保险机构通知银行从其经费中扣缴,单位有困难,在允许延长的期限内,仍不缴纳的,按日加收未缴部分总额的千分之一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应责成单位对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虚报、冒领养老金的单位和个人,保险机构应及时追回虚报、冒领的全部金额,并视其情节轻重,给以相应的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离退休(职)人员合法权益的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其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应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i并责令该单位限期给予被侵害者合理的经济补偿。

第二十六条 保险机构的业务工作应接受同级人事、财政、审计和银行部门的监督。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今后省政府有新的规定,按新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五月一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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