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元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广劳人仲案〔2024〕4号-1号
申请人:魏某某,女,汉族,公民身份号码****
住址: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被申请人:广元**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上****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运营维护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某,**股份公司EOD事业部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某,**股份公司人事主管
委托代理人:吴某,**股份公司法务
申请人魏某某与被申请人广元**发展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未休年休假工资争议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并于202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申请人魏某某及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汪某、曾某、吴某,均到庭参加仲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于2018年10月12日到被申请人处工作,2019年2月13日外出工作时受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2023年8月11日,被申请人单方面解除与申请人之间劳动合同关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人特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0760元,2.2022年应休未休年假工资910元。
被申请人答辩称,广元市**局在8月份未经双方达成协议的情况与被申请人单方面解除**特许经营项目协议,导致因劳动问题而引发的不稳定情况,请求仲裁委员会因客观原因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出现的劳动争议特殊情况予以公平公正裁决。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仲裁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书及被申请人出具的书面证明,拟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拟证明申请人所受伤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玖级;3.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拟证明被申请人单方面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4.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拟证明申请人2022年度工资标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核算申请人2023年8月工资时已将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计算在内。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仲裁庭提交了被申请人职工补偿金核算表,拟证明广元市**局之前已经向申请人支付过经济补偿,且申请人已收到,依法不应当重复支付。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庭后,被申请人根据仲裁庭分配的举证责任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1.广元市**分类服务项目特许经营协议,拟证明根据协议约定在广元市**局单方面解除协议后,需由广元市**局全权处理劳动争议问题,包括但不限于员工工资及赔偿金;2.四川省一体化在线政府服务平台投诉件,拟证明被申请人就与广元市**局之间协议履行问题进行投诉反映;3.2023年8月14日会议签到表,拟证明被申请人组织全体职工就解除劳动合同进行了集体协商;4.情势变更告知书及通过微信群向员工发布的截图,拟证明因广元市**局单方面解除合作协议,被申请人面临重大情势变更,通知包括申请人在内的全体员工自2023年8月11日起无需到岗开展工作。申请人对上述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本协议的签订与申请人无关,与申请人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是被申请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申请人开展集体协商,从未与申请人个人单独进行沟通交流协商;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所有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本委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庭审查明,申请人于2018年10月12日到被申请人处从事**师工作,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22年10月12日起至2026年10月11日止。2023年8月10日,被申请人以广元市**局单方面解除合同,被申请人面临重大情势变更为由,通知包括申请人在内的全体员工自2023年8月11日起无需到岗开展工作。2023年8月18日,被申请人通过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未能与申请人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于2023年8月22日起解除与申请人之间劳动合同关系。2023年9月2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因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补偿金13701.95元。期间2019年2月13日,申请人在工作时不慎踩滑摔伤胸部,2019年3月11日其受伤性质被认定为工伤,2019年7月1日其伤残等级被鉴定为拾级。
另查明,2022年被申请人未安排申请人休年休假。2022年度申请人月平均工资标准为2371.5元。
同时查明,2018年1月,四川**股份公司与广元市**局签订《广元市**分类服务项目特许经营协议》。2018年4月26日,四川**股份公司持股100%成立被申请人,由被申请人在广元市开展**分类服务项目工作。2018年6月,四川**股份公司更名为**股份公司。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关系解除通知书》、《情势变更告知书》等在卷为证。
本委认为,关于申请人主张2022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仲裁请求。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假。对职工应休未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以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的,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本案中,申请人2018年10月入职被申请人,2022年应享有5天年休假权利,被申请人未安排申请人休年休假,应依法向申请人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虽然被申请人辩称在申请人2023年8月工资核算中已包括申请人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被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申请人的辩称意见,本委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支付2022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为2371.5元/月÷21.75天×5天×2=1090元。
综上,《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三款,以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本委裁决如下:
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2022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090元(壹仟零玖拾圆整)。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人如不服本裁决,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
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本委以广劳人仲案〔2024〕4号-2号仲裁裁决书另行裁决。
仲 裁 员:田佳禾
广元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2024年1月16日
记 录 员:李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