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元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广劳人仲案〔2024〕3号-2号
申请人:唐某,女,汉族,公民身份号码****
住址:广元市****
被申请人:广元**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运营维护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某,**股份公司EOD事业部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某,**股份公司人事主管
委托代理人:吴某,**股份公司法务
申请人唐某与被申请人广元**发展有限公司赔偿金、劳动报酬、工伤保险待遇争议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并于202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申请人唐某及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汪某、曾某、吴某,均到庭参加仲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于2019年5月14日与被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后正式成为被申请人员工。2023年7月14日在被申请人处工作时不慎从椅子上摔落致左足第5跖骨基底骨折。申请人在第一时间告知各上级领导,7月15日以病假方式未到岗上班,被申请人以微信方式告知申请人找人代替到岗上班,申请人在7月16日通知上级已找到人可以到岗上班,代替人于7月17日到岗上班,有钉钉、监控为据。2023年9月1日,申请人以邮寄方式收到被申请人出具的《劳动关系解除通知书》。申请人2023年9月6日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其受伤性质被认定为工伤;2023年11月7日收到《初次鉴定结论书》,其伤残鉴定结论为拾级。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人特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787.38元,2.2023年1月至7月绩效工资420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456元。
被申请人答辩称,广元市**局在8月份未经双方达成协议的情况与被申请人单方面解除**特许经营项目协议,导致因劳动问题而引发的不稳定情况,请求仲裁委员会因客观原因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出现的劳动争议特殊情况予以公平公正裁决。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仲裁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三份劳动合同书,拟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拟证明申请人所受伤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拾级;3.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拟证明被申请人单方面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4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拟证明申请人受伤后已告知被申请人;5.2023年7月至8月请假记录截图,拟证明申请人受伤后的请假记录。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仲裁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申请人职工补偿金核算表,拟证明广元市**局之前已经向申请人支付过经济补偿,且申请人已收到,依法不应当重复支付;2.四川省社会保险单位参保证明,拟证明2023年9月社会保险中应由申请人个人缴费359.73元系被申请人缴纳,该费用扣除后为实际绩效工资数额。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逐一发表了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申请人解除程序不合法;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庭后,被申请人根据仲裁庭分配的举证责任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1.广元市**分类服务项目特许经营协议,拟证明根据协议约定在广元市**局单方面解除协议后,需由广元市**局全权处理劳动争议问题,包括但不限于员工工资及赔偿金;2.四川省一体化在线政府服务平台投诉件,拟证明被申请人就与广元市**局之间协议履行问题进行投诉反映;3.2023年8月14日会议签到表,拟证明被申请人组织全体职工就解除劳动合同进行了集体协商;4.情势变更告知书及通过微信群向员工发布的截图,拟证明因广元市**局单方面解除合作协议,被申请人面临重大情势变更,通知包括申请人在内的全体员工自2023年8月11日起无需到岗开展工作。申请人对上述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本协议的签订与申请人无关,与申请人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是被申请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申请人未签到,且认为被申请人开展集体协商,从未与申请人个人单独进行沟通交流协商;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所有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本委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庭审查明,申请人于2019年5月14日到被申请人处从事**师工作,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三次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次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23年5月14日起至2026年5月13日止。2023年7月14日,申请人在工作时不慎摔伤,2023年9月6日其受伤性质被认定为工伤,2023年10月30日鉴定其伤残等级为拾级。期间2023年8月10日,被申请人以广元市**局单方面解除合同,被申请人面临重大情势变更为由,通知包括申请人在内的全体员工自2023年8月11日起无需到岗开展工作。2023年9月1日,被申请人通过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未能与申请人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于2023年9月7日起解除与申请人之间劳动合同关系。2023年9月2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因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补偿金12787.38元。
另查明,2023年9月申请人社会保险中个人缴费359.73元由被申请人缴纳。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期间被申请人每月从申请人工资中扣除60元作为绩效,并在当年度年底返还申请人,其中2023年1月至7月的绩效被申请人未返还。
同时查明,2018年1月,四川**股份公司与广元市**局签订《广元市**分类服务项目特许经营协议》。2018年4月26日,四川**股份公司持股100%成立被申请人,由被申请人在广元市开展**分类服务项目工作。2018年6月,四川**股份公司更名为**股份公司。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关系解除通知书》、《情势变更告知书》等在卷为证。
本委认为,关于申请人主张由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仲裁请求。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时不慎受伤,其受伤性质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其劳动能力被依法鉴定为拾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申请人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因此,申请人该项仲裁请求,本委予以支持。《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川府发〔2021〕10号)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十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6个月以解除劳动关系时上年度全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2022年度四川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为7076元)”;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含5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按下列标准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4年以上(含4年)不足5年的,按全额的80%支付…”。本案中,2023年9月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劳动关系解除时,申请人的年龄距法定退休年龄4年以上(含4年)不足5年,根据上述规定,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7076元×6个月×80%=33964.8元。
综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川府发〔2021〕10号)之规定,本委裁决如下:
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964.8元(叁万叁仟玖佰陆拾肆圆捌角)。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决,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仲裁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本委以广劳人仲案〔2024〕3号-1号仲裁裁决书另行裁决。
仲 裁 员:田佳禾
广元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2024年1月16日
记 录 员:李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