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元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广劳人仲案〔2024〕2号
申请人:赵某某,女,汉族,公民身份号码****
住址: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被申请人:广元**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运营维护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某,**股份公司EOD事业部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某,**股份公司人事主管
委托代理人:吴某,**股份公司法务
申请人赵某某与被申请人广元**发展有限公司赔偿金、劳动报酬争议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并于202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申请人赵某某及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汪某、曾某、吴某,均到庭参加仲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于2019年3月13日与被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后正式成为被申请人员工,在岗期间严格遵守被申请人规章制度、积极向上。2023年3月12日续签劳动合同至2026年3月13日,但2023年9月7日被申请人单方面违法解除与申请人之间劳动合同关系,且解除劳动关系时申请人已怀孕五个月,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孕期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2倍支付赔偿金。2023年9月27日,被申请人只向申请人支付了经济补偿13603.25元(2720.65元/月×5个月=13603.25元),并未按照规定的孕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标准赔偿2倍的赔偿金。2023年8月工资扣除社会保险个人部分后应发2262.72元,但被申请人未支付。同时自2023年1月至7月每月扣除绩效60元,被申请人应当依法返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人特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1.孕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603.25元,2.2023年1月至7月绩效工资420元。
被申请人答辩称,广元市**局在8月份未经双方达成协议的情况与被申请人单方面解除**特许经营项目协议,导致因劳动问题而引发的不稳定情况,请求仲裁委员会因客观原因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出现的劳动争议特殊情况予以公平公正裁决。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仲裁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三份劳动合同书,拟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拟证明被申请人单方面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3.医院检查B超单,拟证明申请人已怀孕的事实。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仲裁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申请人职工补偿金核算表,拟证明广元市**局之前已经向申请人支付过经济补偿,且申请人已收到,依法不应当重复支付;2.四川省社会保险单位参保证明,拟证明2023年9月社会保险中应由申请人个人缴费359.73元系被申请人缴纳,该费用扣除后为实际绩效工资数额。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逐一发表了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申请人解除程序不合法;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庭后,被申请人根据仲裁庭分配的举证责任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1.广元市**分类服务项目特许经营协议,拟证明根据协议约定在广元市**局单方面解除协议后,需由广元市**局全权处理劳动争议问题,包括但不限于员工工资及赔偿金;2.四川省一体化在线政府服务平台投诉件,拟证明被申请人就与广元市**局之间协议履行问题进行投诉反映;3.2023年8月14日会议签到表,拟证明被申请人与包括申请人在内的职工就解除劳动合同进行了集体协商;4.情势变更告知书及通过微信群向员工发布的截图,拟证明因广元市**局单方面解除合作协议,被申请人面临重大情势变更,通知包括申请人在内的全体员工自2023年8月11日起无需到岗开展工作。申请人对上述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本协议的签订与申请人无关,与申请人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是被申请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申请人开展集体协商,从未与申请人个人单独进行沟通交流协商;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所有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本委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庭审查明,申请人于2019年3月13日到被申请人处从事**师工作,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三次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次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23年3月13日起至2026年3月12日止。2023年8月10日,被申请人以广元市**局单方面解除合同,被申请人面临重大情势变更为由,通知包括申请人在内的全体员工自2023年8月11日起无需到岗开展工作。2023年9月1日,被申请人通过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未能与申请人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于2023年9月7日起解除与申请人之间劳动合同关系,此时申请人已处于怀孕期。2023年9月2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因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补偿金13603.28元。
另查明,2023年9月申请人社会保险中个人缴费359.73元由被申请人缴纳。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期间被申请人每月从申请人工资中扣除60元作为绩效,并在当年度年底返还申请人,其中2023年1月至7月的绩效被申请人未返还。
同时查明,2018年1月,四川**股份公司与广元市**局签订《广元市**分类服务项目特许经营协议》。2018年4月26日,四川**股份公司持股100%成立被申请人,由被申请人在广元市开**分类服务项目工作。2018年6月,四川**股份公司更名为**股份公司。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关系解除通知书》、《情势变更告知书》等在卷为证。
本委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申请人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关系是否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女职工在孕期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申请人系孕期女职工,而被申请人以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未能与申请人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为由解除与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申请人应当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申请人支付赔偿金,扣减被申请人已经向申请人支付的一倍经济补偿后,被申请人还应当向申请人支付赔偿金差额13603.25元。
关于申请人主张由被申请人返还绩效的仲裁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以及《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九条规定“劳动关系双方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性付清劳动者工资。”本案中,被申请人在2023年1月至7月期间以扣绩效为由每月扣除申请人60元工资,且未提供申请人该期间的绩效考核情况,其扣款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返还。故申请人该项仲裁请求,本委予以支持。庭审中,被申请人提出申请人应当返还被申请人为其垫付的社会保险费用个人部分359.73元,申请人予以认可,抵减后,被申请人还应当向申请人支付绩效扣款金额60.27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八十七条以及《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九条之规定,本委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赔偿金差额13603.25元(壹万叁仟陆佰零叁圆贰角伍分);
二、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绩效扣款60.27元(陆拾圆贰角柒分)。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人如不服本裁决,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
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 裁 员:田佳禾
广元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2024年1月16日
记 录 员:李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