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时制宜用活好政策 调解护航新质生产力
来源: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发布时间:2024-05-11   分享:

案情介绍

202312月,某区劳动争议调解中心接到一起新业态劳动者张某诉某在线科技公司(平台企业)工伤待遇争议案。某在线科技公司与某电子商务公司签订了外卖合作协议,约定某在线科技公司为平台和技术服务提供方,某电子商务公司负责合作区域内的市场开发、配送等事项。张某系该电子商务公司招录人员,在上班送外卖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相关部门认定为职业伤害,经劳动能力鉴定为九级伤残。张某请求该在线科技公司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支付交通食宿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等工伤待遇共计213797元,而某在线科技公司认为张某受伤情形属于职业伤害保障范畴,不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经调解中心与社保经办机构、太平洋保险公司、某在线科技公司以及某电子商务公司多次沟通协调,释明相关法律法规,最终使张某与在线科技公司达成一致。

【调解结果】

在线科技公司支付张某在治疗职业伤害期内的生活保障费4600元。

【案例点评】

本案属于广元市主城区管辖范围内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试点工作下受理的首例新业态行业工伤待遇案件,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一般工伤待遇案件,劳动者享受的相关待遇也因时制宜。

一、树立新理念,开创新格局。申请人的受伤情形符合《四川省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实施办法(试行)》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相关部门认定为职业伤害。《四川省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实施办法(试行)》第十九条规定“同一个事故伤害不得同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和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给付申请,不得重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和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经劳动争议调解中心初步审查,张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确已被认定为职业伤害,张某提交的职业伤害认定不能等同于工伤认定,且申请人的职业伤害认定的依据是《四川省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实施办法(试行)》,故,关于张某要求某在线科技公司支付其工伤待遇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该在线科技公司(平台企业不应当承担工伤待遇支付责任,而应当承担职业伤害保障待遇支付主体责任。

二、释明新政策,推动新突破。该在线科技公司(平台企业)为张某购买了太平洋商业雇主险。2022年12月16日,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发布了《关于做好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委托承办有关工作的通知》,四川省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试点工作于2023年1月1日正式委托商业保险机构承办,某市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试点工作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承办。2023年11月7日,省社保经办机构已经向张某发放了职业伤害医疗费1459.9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职业伤害医疗费55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340.75元。某区劳动争议调解中心经过多次与张某及其代理律师沟通并向其出具相应的省级规范性文件,张某最终同意按照职业伤害的相关待遇规定进行赔付,最终促成了由在线科技公司支付张某在治疗职业伤害期内支付的生活保障费4600元

三、护航新业态,凝聚新动能。通过“以案说法”,区劳动调解中心向张某、代理人及平台企业宣传职业伤害相关政策,最终张某不再坚持按照工伤待遇进行主张权利,让案件得以快速和平解决。在案件处理过程中,相关平台企业在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案件中更加权责明晰,也使得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试点工作得到了充分且有力地推行。在实际践行试点工作中发现问题、分析问题并解决问题,让理论指导实践,实践检验理论,为新就业形态劳动者保驾护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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