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如何裁决
来源:市仲裁院
发布时间:2024-0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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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李某虎于2023年2月7日入职四川某新能源有限公司处,与四川某新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斌口头约定:李某虎工作岗位为会计,工作内容是记账报税、开发票、原材料(商品)收发过磅登记台账、供应商与客户对账等相关工作,试用期1个月,试用期工资4000元/月,转正后工资5500元/月,工作时间为早上八点至下午五点,周末休息。李某虎在四川硕实新能源有限公司处工作期间由四川某新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斌的哥哥王某飞管理,四川某新能源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李某虎工资合计19677.86元。2023年5月21日,李某虎以四川某新能源有限公司未依法与李某虎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未依法为李某虎参加社会保险、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向四川某新能源有限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以邮寄方式将《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送达四川某新能源有限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李某虎向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
庭审中,四川某新能源有限公司辩称,李某虎与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李某虎入职陈述其有中级职称和会计资格证,公司才聘用其担任代账会计,但李某虎入职后一直未提供相关资质,故双方之间并未建立事实劳动关系,李某虎的请求事项不成立。
申请从请求
请求裁决:1.李某虎与四川某新能源有限公司自2023年2月7日至2023年5月21日存在劳动关系;2.四川某新能源有限公司向李某虎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8912.00元。
处理结果
仲裁委员会裁决:1.李某虎与四川某新能源有限公司之间2023年2月7日至2023年5月21日期间的劳动关系成立;2.李某虎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分析
仲裁委员会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李某虎与四川某新能源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李某虎、四川某新能源有限公司双方具有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李某虎接受四川某新能源有限公司的管理和工作安排及工资结算,李某虎在四川硕实新能源有限公司从事的工作是四川某新能源有限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李某虎与四川某新能源有限公司之间构成了劳动关系的法律要件。虽然四川某新能源有限公司辩称李某虎系代账会计,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依法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仲裁委员会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因此,李某虎与四川某新能源有限公司之间2023年2月7日至2023年5月21日期间的劳动关系成立。
关于李某虎主张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仲裁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一条第(五)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四川某新能源有限公司虽然没有为李某虎参加包括失业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但李某虎并未提供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失业保险导致其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李某虎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仲裁委员会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因社会保险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但是,并非所有的社会保险争议都属于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五项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该司法解释,是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受理和裁决、审判劳动者关于失业保险待遇损失赔偿的主要依据。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此,发生该类争议后,劳动者维权时一定要注意收集相关证据,证明社会保险机构不能补办保险费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