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元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广劳人仲案〔2023〕70号
申请人:伍某,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
住址: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委托代理人:严某,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广元市**所
住所:广元市利州区****
法定代表人:史某,所长
第三人:广元市**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代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人伍某与被申请人广元市**所、第三人广元市**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争议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并于202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申请人伍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某、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史某、第三人法定代表人代某均到庭参加仲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于2022年7月31日到被申请人处上班,从事清扫**、安全检查及保卫、照看**设施、修剪**草木等常规性工作。同时,接受被申请人安排的消毒等工作。申请人为完成安保工作,一天24小时都在**。2022年9月29日,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上班时,不慎滑倒受伤,同日到广元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被申请人未为申请人申报工伤,双方也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自2022年7月31日至2022年9月29日存在劳动关系。
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的请求事项与事实不符,2022年7月17日至2023年7月16日,被申请人与第三人签订了物业管理合同,并支付了物业管理费用,申请人系第三人派遣。
第三人称,申请人2022年7月31日至2022年9月29日期间是与被申请人建立劳动关系,在此期间第三人与被申请人并未签订物业管理合同,双方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是2023年1月才签订的,为了让被申请人将物业管理费转出才将合同签订时间写为2022年7月15日,但此物业管理合同是无效合同,申请人受被申请人管理,加之第三人至今并未收到申请人的相关病例资料,因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建立的劳动关系。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委提交了两组证据,其中,第一组: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被申请人及第三人工商信息报告,拟证明当事人主体适格且被申请人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第二组: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史某所长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2.被申请人防疫消杀情况登记表照片,3.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进行消杀工作照片,拟证明申请人由被申请人安排工作,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对上述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下简称“三性”)均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对上述两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委提交了一组证据:1.被申请人与第三人签订的物业委托管理合同,2.国库集中支付凭证,拟证明被申请人与第三人签订物业管理合同,申请人系第三人委派到被申请人处工作,且被申请人已向第三人支付了物业服务费。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中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申请人的用工形式不符合劳务派遣,且第三人也无劳务派遣资质,在合同中仅有概况服务的内容,不能证明支付报酬就是实际履行情况;证据2的三性均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支付的费用仅5个月合计16500元。第三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
第三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委提交了一份证据:第三人法定代表人与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拟证明第三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中的实际签订时间为2023年1月,该合同系无效合同。申请人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认为被申请人与第三人对物业管理合同协商签订的时间是2022年12月31日,因此被申请人提交的物业管理合同并非签订于2022年7月,同时,该证据显示被申请人是为需要特定技能的劳动者为目的,而并非以某种服务为目的,且明确劳动者工作岗位为内勤,工作时间是24小时,因此可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建立了劳动关系。被申请人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应当按照第三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合同执行。
经审查,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提交的所有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本委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庭审查明,申请人于2022年7月31日经第三人招聘进入被申请人处主要从事安保、保洁工作,同时根据被申请人的安排开展防疫消杀、车辆驾驶等工作。申请人与第三人约定劳动报酬2700元/月,且由第三人支付。2022年9月29日后,申请人未再在被申请人处工作。
同时查明,被申请人与第三人自2019年7月开始建立物业管理委托关系并签订有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其中委托管理期限为2022年7月17日至2023年7月16日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中载明:“甲方(即本案被申请人,下同)将本单位公共区域的环境卫生、秩序维护、安全防范以及公共区域绿化的维护等服务项目交由乙方(即本案第三人,下同)管理,特订立此合同”,第二组委托管理事项“第四条,车辆引导,停车的秩序维护;第五条,维持公共秩序,做好安全防火、防盗、防破坏等相关工作;第六条,公用环境卫生清洁打扫;第七条,**所交办的其它临时事务”,“第八条,乙方根据工作需要,合理配置派驻本项目保安、保洁、绿化人员,甲方支付乙方含人员劳务、物料、服装在内每月包干金额¥3300.00(大写:叁仟叁佰元整),除本协议明确约定以外,甲方无需向乙方及任何第三方支付其他任何费用”,第十二条甲方权利和义务“1.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共有部分实施共同管理”,第十三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4.乙方负责与派驻保安保洁人员签订劳动合同,负责派驻保安保洁人员的工资、福利、社会保险及商业保险等待遇的保障,乙方承担派驻人员的安全及其他全部法律责任,甲方除按照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管理费外,不对乙方承担任何合同约定事项以外的义务。乙方员工在为甲方服务期间产生的一切劳动、劳资等纠纷,均由乙方自行负责处理,与甲方无关,且乙方处理此等纠纷不应影响本合同的正常履行”。
另查明,被申请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委托管理期限为2022年7月17日至2023年7月16日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中并未对争议解决方式进行约定,且就该合同的效力双方均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外,被申请人2022年12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第三人支付2022年7月17日至2022年12月16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共计16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微信聊天记录、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支付凭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委认为,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即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需要同时具备人身依附性和财产从属性。本案中,第三人称与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委托管理期限为2022年7月16日至2023年7月15日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实际签订时间与合同中签字时间不一致,该合同无效。但第三人并未提供确认该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无效的有效证据,且被申请人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物业服务费,因此,本委对第三人的意见不予采信。申请人诉称在被申请人工作期间,由被申请人安排工作,接受被申请人的管理,故主张确认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本委认为根据被申请人与第三人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约定,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管理的市**内公共区域有共同管理的权利,同时,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对其行使管理权,加之,申请人的劳动报酬并非由被申请人支付,因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具备存在劳动关系的法律要件。
综上,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之规定,本委裁决如下:
申请人伍某与被申请人广元市**所之间劳动关系不成立。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决,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仲裁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 裁 员:田佳禾
广元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2023年8月24日
记 录 员:李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