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劳人仲网〔2023〕18号——许某诉广元市****有限责任公司经济补偿争议案
来源:市仲裁院      发布时间:2023-08-29   分享:

广元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广劳人仲案〔202369

申请人许某,汉族,公民身份号码****

:广元市利州区****

被申请人广元市****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法定代表人卢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某,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许某与被申请人广元市****有限责任公司经济补偿争议,本委于2023711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并于20238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许某、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179-2023年7月7日,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所属的恒星城分店从事收银员的工作。由于被申请人未依法为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依法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费,违法收取押金,并拖欠5、6月份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申请人被迫向被申请人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且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但至今未支付。申请人遂于2023710日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请求依法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6865元;2.被申请人退还申请人押金500元(已退还,不主张);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23年5月16日至2023年7月7日工资5694元(已支付,不主张)。

被申请人答辩称,申请人陈述未签订劳动合同不属实,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21日与申请人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7年11月21日-2027年11月20日。2023年5、6月份工资延迟发放的原因为被申请人公司人事变动及有一笔1500余万元的银行贷款须偿还后再贷出,被申请人需要大额资金周转,故这两个月的工资延迟发放了20余天。关于缴纳社会保险费用问题,被申请人在向申请人支付的工资中已包含了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所需费用,同时申请人自述已在社保机构购买了社会保险,且不愿意转入公司,责任不在被申请人。2023年7月4日,申请人打电话给被申请人公司人事主动提出离职,同年7月7日开始申请人未到被申请人公司上班,申请人系自身原因主动离职,故对其经济补偿的仲裁请求,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仲裁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签到表,拟证明申请人系被申请人的员工;2.工资表,拟证明申请人工资组成及被申请人未给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查询账户明细和账户对账单,拟证明申请人的工资支付情况及被申请人拖欠申请人工资的时间。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下简称“三性”)均有异议,未提供原件无法核实,没有相关人员签字,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仲裁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书及员工档案,拟证明被申请人已于2017年11月21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出具的承诺书,拟证明被申请人未给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原因系申请人个人已经在社保机构购买了保险,不原因转入被申请人公司,同时双方协议由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公司报销相应的社会保险费用,且申请人承诺不就社会保险费缴纳问题以任何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任何要求。3.工资表及转账凭证,拟证明申请人已发的工资中已包含了每月455元的社会保险费用;申请人2023年5月16日-2023年6月15日的工资3055元(含社会保险费用)已于2023年7月24日发放,2023年6月16日-2023年7月10日的工资2480元(含社会保险费用)已于2023年8月1日发放;500元的押金已于2023年8月1日退还。4.任命通知书、银行信贷业务明细,拟证明申请人2023年5月、6月工资延迟发放的原因是因为被申请人公司事变动以及有一笔1500余万元银行贷款须偿还后再贷出,被申请人需要大额资金周转,导致这两个月工资延迟发放了20余天。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任命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中银行信贷业务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

经审查,对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交的所有证据,其内容与本案相关联,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具有证明力,本委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庭审查明,申请人于20171121进入被申请人处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71121日至20271120日,合同约定申请人工作岗位为收银员,月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社会保险(455元)+加班工资。被申请人分别于2023年7月24日和2023年8月1日向申请人支付2023年5月16日-2023年6月15日的工资3055元(含社会保险费用)、2023年6月16日-2023年7月10日的工资2480元(含社会保险费用)。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1日向申请人退还500元押金。2023年7月4日申请人给人事打电话说上班很烦,以及关于拖欠工资的事情,2023年7月7日早上上完夜班交班时,店里组长梁某通知申请人说“他们不要你上班了”,之后申请人未到被申请人公司上班。

同时查明,申请人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2827.5元。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劳动合同书、工资表及转账凭证、承诺书等证据为证。

本委认为:本案的焦点是被申请人是否需要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是指劳动者无过失的情况下,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时,用人单位依法一次性支付给劳动者的经济上的补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向用人单位主张经济补偿金,以及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4日向申请人支付2023年5月16日-2023年6月15日期间的工资,超过了应当发放工资的支付周期,且被申请人当庭对延迟发放工资的事实予以认可,申请人以被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解除与被申请人之间劳动合同关系,符合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时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本委对申请人的该项仲裁请求予以支持。经计算,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2827.5元×6个月=1696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本委裁决如下:

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6965元(壹万陆仟玖佰陆拾伍圆整)。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不服本裁决,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员:陈前军

广元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2023825

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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