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劳人仲网〔2023〕12号——韩某1诉广元市**局劳动关系争议案
来源:市仲裁院      发布时间:2023-06-20   分享:


广元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广劳人仲案〔202335

    申请人:韩某1,汉族公民身份号码****

    住址: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委托代理人:刘某,系申请人之妻

委托代理人:韩某2,系申请人之女

被申请人:广元市**局

住所: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法定代表人:方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1,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易某,四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人韩某1被申请人广元市**劳动关系争议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并于2023419公开开庭审理,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刘某、韩某2及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李某1、易某到庭参加仲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14年3月1日经人介绍进入被申请人的广元市**所食堂上班,期间申请人一直勤勤恳恳、兢兢业业工作至2023年1月19日,双方形成事实上稳定的劳动关系。同时,申请人与广元市**所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广元市**所在申请人工作期间一直未缴纳社会保险。2023年1月19日,申请人在**所食堂煮饭时突感身体不适,后经家人送往广元市中心医院检查,被诊断为急性脑梗死。因申请人发病后丧失劳动能力,且后期康复、医药费压力巨大,但被申请人未依法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人特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自2014年3月至2023年1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确实存在过劳动关系,但劳动合同关系时间并不是申请人所陈述的时间段,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已于2021年6月终止。同时,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社会保险费用已随工资发放给申请人,如申请人要求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应当返还已发放的全部社会保险费用。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委提交了以下证据:1.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申请人身份信息;2.工作证复印件、微信群聊天记录截图,拟证明申请人一直在广元市**所从事炊事员工作,双方存在长期、稳定的人身隶属关系,双方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3.2023年1月广元市**所食堂考勤表,拟证明申请人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月19日期间在广元市**所的考勤记录为出勤,2023年1月20日至1月31日载明为病假;4.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2021年7月1日和2021年9月21日的转账记录载明“**所2021年6月工资”,拟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5.通话记录截图、门诊收费凭证、预交款收据、入院证、出院病情诊断证明书,拟证明申请人在2023年1月19日凌晨工作完成后突感身体不适,电话通知家人将其送往医院,被诊断为急性脑梗死。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逐一发表了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下简称“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和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证明2023年1月19日申请人与广元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2021年5月28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劳动关系终止并向申请人支付了经济补偿金21952.5元,之后申请人工资与被申请人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委提交了以下证据:1.协议书,拟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愿于2021年5月28日终止劳动关系,经双方友好协商,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等21952.5元,且申请人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被申请人主张、支付与劳动关系相关的费用;2.收条,拟证明2022年1月10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支付的经济补偿金等21952.5元;3.广元市**所餐饮劳务服务采购项目合同书,拟证明自2021年5月28日起被申请人**所食堂的餐饮劳务服务外包给广元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申请人自此与广元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

经审查,对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供证据,其内容与本案相关联,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具有证明力,本委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庭审查明,申请人于2014年3月1日进入被申请人下属单位广元市**所食堂从事炊事员工作。2021年5月28日,广元市**所将食堂劳务外包给案外人广元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申请人继续在原岗位工作。2022年1月10日,广元市**所与申请人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劳动关系自2021年5月28日终止,并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21952.5元。

同时查明,申请人提供的2019年3月至2022年12月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2019年3月至2021年5月工资由李某2转账支付,2021年6月至2022年12月工资由李某3转账支付。另查明,李某2系广元市**所副所长。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协议书、收条等在卷为证

本委认为,申请人主张确认与被申请人2014年3月至2023年1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其中被申请人对2014年3月至2021年5月期间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是2021年6月至2023年1月19日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为证明该期间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向本委提交了2023年1月“广元市**所食堂考勤表”,但该考勤表无任何人签字,并不能证明由被申请人在负责申请人的日常考勤管理,且在其提交的微信群聊天记录截图显示微信群名称为“**餐饮管守所食堂”。因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有效证明2021年5月29日至2023年1月19日期间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申请人主张的2014年3月1日至2021年5月28日期间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委予以支持;2021年5月29日至2023年1月19日期间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本委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本委裁决如下:

申请人韩某1与被申请人广元市**2014年3月1日至2021年5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决,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仲裁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田佳禾

广元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

2023428

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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