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元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广劳人仲案〔2023〕34号
申请人:袁某,女,汉族,公民身份号码****
住址:安徽省肥东县****
委托代理人:王某,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四川**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广元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曹某,该公司留守处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龙某,该公司综合部部长
申请人袁某与被申请人四川**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关系争议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并于2023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申请人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曹某、龙某,均到庭参加仲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于1993年6月从学校分配到广元市**有限公司,1994年4月调入四川**有限责任公司上班,系被申请人员工,职位为一般工作人员。因被申请人丢失申请人档案,导致申请人无法延续缴纳社会保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人特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自1994年4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
被申请人答辩称,申请人的陈述无任何证据证明,经被申请人了解,申请人是在原**上班,2000年**等6个单位划归原**经营、管理,2001年**宣布破产,申请人的档案均在**破产后移交到地方管理,与被申请人无关。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仲裁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截图,拟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主体适格;2.**1995年、1997年、1998年部分月份工资表,拟证明申请人于1994年4月调入被申请人处上班,系被申请人员工,职位为一般工作人员;3.四川省旺苍县劳动局招工文件、全民合同制工人录取通知及证明,拟证明申请人于1993年6月21日至1994年4月在广元市**上班;4.**公司《营业企业申请表更登记注册书》、**资讯网新闻报道、**安全网2020年1月17日登载的事故调查报告,拟证明被申请人是由原**改制成立,**属原**下属**;5.计划生育证、旺苍县人民政府发布的旺苍县**办公室关于2016年部门预算情况的说明,拟证明**属被申请人;6.微信聊天截图,拟证明被申请人前几年处理过员工社会保险问题;7.案外人黄某个人参保缴费明细,拟证明被申请人为其职工参保缴费;8.江某、冯某、廖某的书面证言,拟证明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逐一发表了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下简称“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工资表中未对申请人代扣养老保险个人部分,申请人应该是临时用工关系;对证据3、证据4、证据5的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2000年时**等6个单位划归到原**经营管理,2001年**宣布破产,而且**出具的证明只能说明申请人于1994年调离**,但是并未显示调入单位;对证据6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7、证据8中的证明人身份不详,且书面证言仅表明申请人在充电房上班,但其用工性质和上班时间都无法证明。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仲裁庭提交了两组证据,其中第一组证据:1.广元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同意**将所属**等六单位划归**经营管理的批复》(广国资企〔2000〕46号),2.**第一次职工代表大会《关于确认**六对**实施关闭破产的决议》,3.四川省煤炭企业关闭破产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批准**关闭破产启动的通知》(川煤关破闭〔2001〕12号),4.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1〕广经破字第4号),5.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告》(〔2001〕广经破字第4号),6.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程序终结裁定书》(〔2001〕广经破字第4号),7.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资源枯竭矿山工作的通知》(中办发〔2000〕11号),8.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印发〈中央企业及下放的煤炭、有色金属企业关闭破产实施办法〉的通知》(〔2000〕32号)、《关于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资源枯竭矿山关闭破产工作的通知〉有关问题的意见》(〔2000〕33号)、《关于印发〈关于中央所属军工企业等三类企业关闭破产适用政策问题的意见〉的通知》(〔2001〕3号),该组证据拟证明2000年时**等6个单位划归到原**经营管理,2001年**宣布破产,相关人员及申请人的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均在煤矿破产后移交到地方管理。第二组证据:1.广元市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对**三煤矿申请注册为独立法人企业的批复》(广经贸〔1999〕企20号),2.中共四川省委办公厅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分离企业办社会职能工作的通知》(川委办〔2000〕39号),3.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项目关闭破产移交企业办社会职能和维护矿区稳定的批复》(广府函〔2000〕115号),4.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项目移交办社会职能离退休人员和公用生活设施的批复》(广府函〔2000〕170号),5.广元市劳动局《关于做好**关闭破产中有关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的通知》(广劳办〔2001〕4号),6.广元市劳动局《关于市社保局〈**关闭破产项目离退休、退职、退养、抚救人员移交方案〉〈离退休管理机构组件方案报告〉的批复》(广劳发〔2001〕139号),7.广元市民政局《关于在**所属矿井所在地设立临时社会服务管理机构的批复》(广市民〔2001〕108号),8.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委托**代管**临时社区建设管理委员会的通知》(广府函〔2001〕102号),9.广元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集团有限公司《关于**破产后职工养老保险接续的协议》,该组证据拟证明**于2000年划归旺苍**,并于2001年破产,申请人的请求与被申请人无关。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逐一发表了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认为1999年12月31日前到1994年4月申请人进入原**,在这段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该文件并未表明**人员的安置情况,1999年到2001年7月宣布破产时间,这期间原**的主体是存在的,因此不管申请人当时是什么身份,与被申请人都是法律上的劳动关系;对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申请人的请求无关联,相反证明2001年之前原**主体是存在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是宣告**破产还债,与申请人是否解除劳动关系无法确认;对证据5、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2001年11月7日破产程序终结,**还不具有独立法人资质,属于原**;对证据7、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原**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被申请人负责。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达不到印证被申请人观点的目的。
经审查,本委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提交的所有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本委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庭审查明,1962年,**局成立,**煤矿、**煤矿等属**局管理。2000年,**局改制成立为被申请人,由广元市人民政府管理。2005年,被申请人划归四川**产业集团公司管理。1999年12月14日,**煤矿被批准注册为独立法人企业,自主经营、自负盈亏。1999年12月31日,**煤矿划归**煤矿经营管理,且该煤矿的全部债务、债权由**煤矿承担、拥有。根据中央和国家对资源枯竭矿山企业实施关闭破产的政策,旺苍**煤矿启动破产程序,并于2001年7月31日经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还债。2001年11月7日,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破产程序终结。
同时查明,2001年7月24日,经广元市民政局同意,成立了**矿区临时“社区建设管理委员会”及**煤矿所属**井等矿井分别建立临时“社区服务管理中心”。同日,广元市人民政府委托被申请人代管临时“社区建设管理委员会”“社区服务管理中心”,明确待破产终结后按属地管理原则移交当地县、区社区服务机构。2002年,**煤矿政策性破产后移交地方而成立了旺苍县**管理办公室。
另查明,申请人于1993年6月21日经旺苍县劳动局招收为广元市**煤矿全民合同制工人。1995年、1997年、1998年部分月份,申请人的工资由**煤矿计发。同时,申请人自述其自1998年生病后居家未再工作。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双方提交的证据等在卷为证。
本委认为,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即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当同时具备人身依附性和财产从属性。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在1994年至1998年曾在**煤矿工作过,但无证据证明工作的具体起止时间。虽然**煤矿、**煤矿曾隶属于被申请人,在1999年旺苍**煤矿注册为独立法人并吸收合并了**煤矿之后于2001年进行政策性破产关闭,在破产过程中被申请人亦协助开展了相关工作,但其行为仅是履行主管部门职责,其与申请人之间并不具备劳动关系成立的法律要件。因此,申请人以被申请人作为主管部门,要求确认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委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之规定,本委裁决如下:
申请人袁某与被申请人四川**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劳动关系不成立。
当事人不服本裁决,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仲 裁 员:田佳禾
广元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2023年4月28日
记 录 员:李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