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元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广劳人仲案〔2023〕28号
申请人:韩某,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
住址:广元市利州区****
被申请人:深圳市****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
申请人韩某与被申请人深圳市****集团有限公司工资争议案,本委于2023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并于2023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到庭参加了庭审,被申请人经依法通知无故未到庭参加仲裁,本委遂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2年4月,申请人应聘进入被申请人处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22年4月27日至2025年4月26日,约定月基本工资为3500元。申请人于2022年10月31日离职,双方约定当年9-10月份的工资于2022年12月31日前结清,但至今未支付。经多次催要未果,申请人遂于2023年3月1日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2年9月份工资3500元、10月份工资2774.85元,合计:6274.85元。
被申请人经本委依法通知,既未提交答辩书和证据材料,又未到庭参加仲裁活动。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仲裁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被申请人工商注册信息,拟证明双方主体适格;2.劳动合同,拟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3.员工离职结算协议,拟证明被申请人拖欠申请人9月份工资3103.19元、10月份工资2774.85元的事实;4.工资流水,拟证明申请人的月工资标准以及被申请人拖欠申请人9-10月份工资;5.短信截图,拟证明申请人一直向被申请人讨要工资,但被申请人一直未支付的事实。
被申请人未到庭参加庭审活动,视为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
经审查,对申请人提交的所有证据,其内容与本案相关联,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具有证明力,本委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庭审查明,申请人于2022年4月27日应聘被申请人处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22年4月27日至2025年4月26日,合同约定申请人工作岗位为销售代表,月工资标准为底薪(3500元)+提成。2022年10月31日,申请人离职并办理了各项手续。2022年11月5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了《员工离职结算协议》。协议承诺:被申请人分别于2022年11月30日前和2022年12月30前发放申请人9月份工资3103.19元、10月份工资2774.85元。现支付期限已过,被申请人一直未履行《员工离职结算协议》约定的义务,未支付申请人的工资。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劳动合同书、《员工离职结算协议》等证据为证。
本委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被申请人欠付申请人9-10月份工资合计5878.04元的事实及金额双方无异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委对申请人仲裁请求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本委缺席裁决如下:
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工资5878元(伍仟捌佰柒拾捌圆整)。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人如不服本裁决,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 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 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自 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 销。
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 裁 员:陈前军
广元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2023年4月12日
记 录 员:李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