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劳人仲网〔2023〕8号——王某诉四川**培训有限公司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争议案
来源:市仲裁院      发布时间:2023-04-10   分享:


广元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广劳人仲案〔202319

申请人:王某,,汉族,公民身份号码****

住址: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委托代理人:昝某,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四川**培训有限公司

住所:广元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1,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2,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3,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王某与被申请人四川**培训有限公司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争议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并于20233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申请人王某及其代理人昝某,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李某2、李某3,均到庭参加仲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2013年10月起在被申请人处从事**工资。双方连续签订有三份劳动合同,其中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书为三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20年8月起至2023年8月止),但被申请人一直不给申请人劳动合同。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至今,被申请人从未安排申请人休年休假,也未支付申请人年休假工资。在2020年3月、2021年10月发放的工资分别为818.06元、308.4元,均低于广元市最低工资标准。被申请人从2013年起至今也从未依法发放申请人法定节假日工资。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人特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1.2020年3月、2021年10月工资差额1622元;2.2013年10月至2023年1月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3000元;3.2013年10月至2023年1月28日法定节假日工资30172元。

被申请人答辩称,关于工资差额问题。2020年3月、2021年10月,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分别支付的应发工资总额均超过广元市最低工资标准,不存在工资差额,该请求应予以驳回。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自2013年至2021年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不应当支持;2022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申请人现尚未离职,根据被申请人《休假管理暂行办法》,申请人应当主动向被申请人申请休年休假,被申请人再予以安排,若申请人自愿不休假,视为自动放弃。关于法定节假日工资问题。被申请人从未安排申请人在法定节假日加班,不应当支付加班工资。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仲裁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身份信息;2.劳动合同书,拟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3.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拟证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放的2020年3月、2021年10月的工资低于广元市最低工资标准;4.电话录音,拟证明申请人提出休年休假,但被申请人拒绝。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逐一发表了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下简称“三性”)均无异议,且劳动合同中约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对证据3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因疫情影响,被申请人都是按照广元市最低工资标准1650元/月发放的,申请人提供的银行流水清单是扣除社会保险及公积金后的实发金额,且申请人仲裁申请人书上主张的2021年11月工资差额时间与实际举证的2021年10月的工资差额时间不一致。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仲裁庭提交了四组证据。第一组证据:1.2020年3月和2021年度**工资发放表,2.网站公布《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全市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广府发〔2018〕19号)截图,3.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拟证明被申请人已依法向申请人支付了劳动报酬,不存在低于广元市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也不存在工资差额。第二组证据:1.广元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关于同意四川**培训有限公司开业的函》,2.2012年至2021年期间广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被申请人申请不定时工作制、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文件。拟证明经广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批同意,被申请人对包括申请人在内的**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第三组证据:1.“三重一大”会议纪要,2.《人力资源“1+7”管理制度》。拟证明在《员工考勤及休假管理暂行办法》中对员工年休假进行了规定,申请人在该规定的学习记录表上签字确认,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未解除,对于申请人2022年年休假,被申请人可以安排其补休。第四组证据:2018年至2023年法定节假日放假通知及值班安排表。拟证明被申请人在法定节假日对员工进行放假安排,并对需要值班的人员进行排班,被申请人从未安排申请人在法定节假日进行加班工作,不应当支付加班工资。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逐一发表了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但证据1中2021年10月工资表显示对申请人进行10月份考核扣款1000元,被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扣款的合法性;对第二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被申请人证明已按照员工本人申请的年休假进行了休假安排,且因员工本人原因未休年休假的视为自动放弃休假的证明目的;对第四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

经审查,本委对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3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本委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因录音内容不具有完整性且未体现对话当事人身份,该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本委无法核实,故不予采信。

经庭审查明,申请人于2013年10月进入被申请人处从事**工作,工资由基础工资、招生奖励、培训奖励组成。在工作期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先后签订三次劳动合同书,最后一次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为2020年8月1日起至2023年7月31日止。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1日起执行的《人力资源“1+7”管理制度》中的《员工考勤及休假管理暂行办法》载明“员工应在上年12月1日至当年1月31日,向所在单位或部门书面填写提交‘员工年休假申请书’(样表由办公室负责制发),经单位或部门负责人审核后,由公司及办公室汇总形成‘员工年休假安排登记备案表’,并按表实施员工休年休假”等,且该制度通过职工大会向包括申请人在内的员工进行了传达。此外,2020年3月、2021年10月申请人的应发工资分别为1650元、1860元,在扣除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住房公积金、补充养老保险以及2021年10月加扣了10月绩效1000元后,申请人实得工资金额分别为818.08元、308.04元。

同时查明,申请人主张的2013年10月至2023年1月28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工资,系其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申请人在法定节假日进行休息应由被申请人向其支付工资,而并非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申请人主张的2013年10月至2023年1月15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实为2021年度、2022年度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

另查明,申请人2021年度月平均工资为3634元。至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劳动合同关系处于存续状态。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劳动合同书、工资表等在卷为证。

本委认为,关于申请人主张工资差额的仲裁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克扣劳动者工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代扣劳动者工资:

(一)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

(二)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应由劳动者个人负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

(三)法院判决、裁定中要求代扣的抚养费、赡养费;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的其他费用”。以及广府发〔2018〕19号文件中载明“最低工资标准包括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在本案中,虽然被申请人提供的工资表显示申请人在2020年3月、2021年10月应得工资标准分别为1650元、1860元,均未低于当年度广元市最低工资标准。但在2021年10月,被申请人以绩效考核为由扣除申请人工资1000元后,申请人工资为860元,低于当年度广元市最低工资标准,且被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扣除该项费用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故,本委认为,被申请人因考核而扣除申请人工资1000元的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应当返还申请人该项费用。

关于申请人主张2021年、2022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仲裁请求。《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假。对职工应休未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的,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申请人2013年10月入职被申请人,2014年10月至2022年即享有每年5天年休假权利。虽然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1日制定并执行的《员工考勤及休假管理暂行办法》中对包括申请人在内的员工的年休假安排进行了制度规定,但是被申请人并未提交其每年度已按规定组织包括申请人在内的员工进行年休假计划申报以及申请人拒绝申报或主动不休年休假的证据,故被申请人应依法向申请人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由于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是对劳动者应休而未休年休假福利待遇的一种补偿,其仲裁申请应当适用劳动争议的一年仲裁时效规定,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同时,考虑年休假可以集中、分段和跨年度安排的特点,申请人2023年1月28日主张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时,其2021年度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在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内,本委予以支持;其2022年度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劳动合同关系处于存续状态,未休年休假事实尚未产生,本委不予支持。因此,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申请人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为:3634元/月÷21.75天×5天×2=1670元。

关于申请人主张法定节假日工资的仲裁请求。根据《劳动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和婚丧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本案中,被申请人并不存在因申请人在法定节假日休息而对其进行扣除工资的行为,故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委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本委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返还2021年10月工资1000元以及支付2021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670元,共计2670元(贰仟陆佰柒拾圆整)

二、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

本裁决第一项属于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不服本裁决,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本裁决第一项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被申请人如不服本裁决第二项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该项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员:田佳禾

广元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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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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