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劳人仲网〔2023〕7号——阎某诉广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劳动报酬、赔偿金争议案
来源:市仲裁院      发布时间:2023-03-28   分享:

广元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广劳人仲案〔20235

申请人:阎某,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

住址: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委托代理人:贾某

被申请人:广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某1,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阎某与被申请人广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劳动报酬、赔偿金争议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并于20233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仲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2015年8月21日至2022年12月8日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担任**管理员一职,但至今被申请人未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和参加社会保险。2021年10月至2022年9月,申请人工资总额为54257元,月平均工资为4521元,2022年10月和11月每月工资只发了1500元,12月未发工资。被申请人拖欠工资共7247元。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期间,被申请人要求法定节假日照常上班,从未休年休假,期间未休年休假天数合计35天。2022年12月8日,被申请人经理张某2未与申请人协商,也未书面通知,申请人工作没有任何过错的情况下无故让申请人交出所有办公用品、移出公司群而解除劳动关系。为维护自身的权益,特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1.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7815元,2.向申请人支付2015年至202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1840元,3.向申请人补足拖欠工资7247元。

被申请人答辩称,关于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022年11月申请人因感染新冠病毒,只上了几天班后就未上班,但不知道原因是事假还是病假,被申请人是收到仲裁申请相关文书后才知道申请人不上班是准备自动离职。据了解,申请人与现场调度员张某2因个人原因发生了矛盾而不来公司上班,被申请人并没有让申请人不来上班,所以被申请人没有解除与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无需支付赔偿金。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年休假工资是职工申请以后单位拒不安排也不调休才应当支付,申请人从未申请过休年休假,所以被申请人无需支付年休假工资。关于拖欠工资。申请人月工资是由基本工资1500元+社保补贴800元+绩效构成。申请人在11月之后未上班,所以工资表只有基本工资,待申请人到公司签字确认并说明未上班原因后,被申请人根据情况补发。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仲裁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天眼查被申请人工商注册信息,拟证明被申请人主体适格;2.工作卡及个人所得税截图,拟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劳动关系成立,且申请人工作年限从2015年8月21日开始计算;3.微信工作群聊天记录截图,拟证明被申请人违法解除与申请人之间劳动关系;4.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拟证明申请人月平均工资为4521元;5.收条,拟证明申请人被解除劳动关系后被申请人退还申请人的押金。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逐一发表了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下简称“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证明工作年限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申请人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显示的是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放的所有费用,包括过节费、绩效等;对证据5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收条系申请人出具,若是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退回的押金,该收条原件应该存于被申请人处,所以不能达到申请人的证明目的。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仲裁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拟证明被申请人的基本信息且系杨某个人独资设立;2.工资单(共14页),拟证明2022年1月至2023年1月申请人的工资情况,基本工资1500元,正常上班有补贴及奖金,未正常上班就只有基本工资,以及申请人仍为被申请人的员工,工资表中申请人依然在册,所以双方当事人之间劳动关系并未解除。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逐一发表了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2022年12月之后无申请人本人签字的工资单的三性均有异议,且工资单上有张某2签字,证明张某2是被申请人的管理人员。

经审查,本委对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申请人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本委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庭审查明,申请人于2015年8月21日进入被申请人处工作,担任停车管理员,工作期间由被申请人调度员张某2分配工作任务、由何某负责考勤管理,且被申请人未安排申请人休年休假。2022年10-11月因疫情防控,被申请人安排申请人在家待岗。2022年12月8日,张某2以疫情原因导致被申请人效益不好为由通知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办理离职手续,并将申请人缴纳的工作服、对讲机押金500元通过个人微信转还申请人。

同时查明,在被申请人提交的工资单证据中显示“出纳:何某”“停车主管:张某2”“公司主管:杨某”。

另查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分别发放2022年10月工资2494元、11月工资1500元,申请人2022年1-9月期间工资总额31807元,其中9月工资4300元。2022年4月1日起,广元市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97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双方提交的证据等在卷为证。

本委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劳动关系是否解除。2022年12月8日被申请人的调度员张某2通知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离职手续,虽然被申请人辩称张某2系调度人员,无权解除申请人的劳动关系,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但是,自张某2通知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并退还申请人押金后,被申请人未再向申请人安排具体工作并实施考勤管理,也未向申请人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劳动权利义务关系已然消灭。结合张某2平时对申请人进行工作安排和管理,作为主管签发申请人的工资等行为,可以推定张某2通知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是代表被申请人的一种职务行为,故,本委对被申请人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对被申请人2022年12月8日通知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申请人主张由被申请人补足工资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以及《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劳动人事争议处理工作的通知〉》(川人社办发〔2020〕67号)规定,用人单位因疫情防控停工停产或复工复产后劳动者因客观原因不能返岗的,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按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生活费。本案中,2022年10-11月因疫情防控,被申请人安排申请人在家待岗,2022年12月申请人因感染新型冠状病毒未能上班,其中2022年10月被申请人应当按2022年9月的工资标准向申请人正常支付工资,故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补足10月工资差额1806元;2022年11月申请人未提供正常劳动,被申请人向其支付的工资标准已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故申请人主张的由被申请人补足2022年11月工资差额,本委不予支持;2022年12月1日至8日,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申请人工资380元(1970元×70%÷21.75×6天)。据此,申请人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3418元。

关于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仲裁请求。《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被申请人以疫情效益不好为由解除与申请人之间劳动关系,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法定解除情形,故其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即3418元/月×7.5个月×2=51270元

关于申请人主张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仲裁请求。《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假。对职工应休未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的,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申请人2015年8月入职被申请人,2016年8月至2022年即享有每年5天年休假权利。但被申请人一直未安排申请人休年休假,应依法向申请人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由于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是对劳动者应休而未休年休假福利待遇的一种补偿,其仲裁申请应当适用劳动争议的一般仲裁时效,即: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考虑年休假可以集中、分段和跨年度安排的特点,申请人2022年12月16日主张工作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时,其2020年之前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本委不予支持;其2020年至2022年12月8日期间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在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内,本委予以支持,因申请人2022年工作不满一年,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折算办法,应支付工资报酬的未休年休假天数为4天。因此,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申请人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为:3418元/月÷21.75天×(5天+5天+4天)×2=44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劳动人事争议处理工作的通知〉》(川人社办发〔2020〕67号)之规定,本委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1207元(伍万壹仟贰佰零柒圆整);

二、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工资差额2186元、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4400元,合计6586元(陆仟伍佰捌拾陆圆整);

三、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

本裁决第二项属于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不服本裁决,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本裁决第二项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被申请人如不服本裁决第一、三项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该项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员:田佳禾

广元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2023316

员: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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