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劳人仲网〔2023〕6号——杨某诉四川**股份有限公司劳动报酬、双倍工资、经济补偿争议案
来源:市仲裁院      发布时间:2023-03-28   分享:

广元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广劳人仲案〔20234

申请人:杨某,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

住址: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委托代理人:吕某,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某,四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四川**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法定代表人:何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杨某与被申请人四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股份公司”)劳动报酬、双倍工资、经济补偿争议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并于20232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及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仲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2021109日广元市**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发布公开选聘被申请人总经理的公告,申请人报名参与选聘。2021年11月30日,被申请人决定聘任申请人为其总经理,并于2021年12月1日正式入职。入职后,被申请人并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与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薪酬待遇亦未按公告内容进行发放。基于上述原因,2022年9月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辞职请求,但一直未获得回复。申请人在未得到被申请人关于辞职申请回复前继续在被申请人处履行职责并处理相关事务,被申请人也未向申请人支付9-10月工资,仅仅交纳了社会保险费用和住房公积金。2022年11月1日,申请人在未得到任何书面或口头通知的情形下,被申请人将申请人移除其工作群。至此,申请人便未到被申请人处工作。为维护自身的权益,申请人特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22年9-10月工资共18130.00元,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22年1-10月双倍工资差额90650.00元,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9065.00元

被申请人答辩称,关于拖欠劳动报酬问题。申请人于2022年9月1日提出辞职前被申请人均按时足额向其发放工资报酬。根据**集团公司的薪酬管理制度和绩效考核办法,在2022年1-8月,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按照30%预发了绩效工资,但该比例超出了申请人实际应得比例。根据考核,申请人可领取的绩效工资为20.44%,因此,在申请人主动提出离职后,就存在部分需要追缴的绩效工资,因双方对此存在争议,需确定了当年绩效标准,明确了具体金额,才能进行发放。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9日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2022年9-10月工资后由申请人退回,且申请人2022年9-10月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均由被申请人代为缴纳,故被申请人不存在恶意拖欠申请人工资的情形。故,申请人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关于双倍工资差额问题。申请人作为被申请人总经理,属于高管人员,对企业负有管理职责,与职工(包括申请人自身)签订劳动合同是申请人作为总经理履职的关键内容,很难排除申请人具有“明知不符合规定,却又不签订劳动合同”的主观恶意。2022年2月23日申请人在**集团公司下发的《2022年度综合部经营目标责任书》及2022年1月18日《2022年经营业绩责任书》中均签字予以确认,申请人在入职时便了解签订劳动合同的必要性及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后果。同时,2022年5月,**集团公司发文要求各子公司于2022年6月30日完成全员劳动合同签订工作,申请人作为被申请人的负责人于2022年5月23日在公司OA系统中对该通知签字确认并同意,其后,公司其他员工均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劳动合同,唯独申请人的劳动合同未签订,且申请人对自己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予以隐瞒。由此,被申请人不存在拒不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的主观故意,但申请人存在职位之便逃脱公司内部审查的客观条件,存在从用人单位获取额外利益之恶意。故,申请人此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问题。申请人在2022年9月1日提交的辞职报告中载明离职原因系“个人能力及不能胜任总经理工作岗位要求等”,被申请人自收到申请人辞职报告后,根据管理规定上报**集团公司,同年10月24日**集团公司议定同意申请人辞职,且被申请人及**集团公司均未对申请人辞职事宜予以否决。同时,根据2023年1月17日《广元市**集团有限公司关于2022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结果的通报》显示,被申请人2022年度考核得分48.76,考核不合格,以及《四川**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杨某同志任职经济责任审计报告》中载明申请人任职总经理期间,被申请人在企业战略发展规划、重大经济事项和财务风险管控等方面存在较大问题,申请人对上述问题负有直接责任和领导责任。此外,申请人辞职报告中并未说明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因此,个人能力不足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均认可且为申请人离职的唯一理由,在申请人提出离职后双方即达成合意,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不存在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

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仲裁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劳动关系主体适格。2.**股份公司董事会文件(广*股董〔2021〕5号);3.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分行银行卡明细清单(户名:杨某,卡号:****,起始日期:2021-11-1,截止日期:2022-12-1);4.四川省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参保人:杨某,社会保障号码:****,缴费月份:2020.12-2022.11);5.住房公积金账户明细;6.被申请人董事会发布的高级管理人员辞职公告。上述证据2-6拟证明:一是被申请人聘任申请人担任其总经理职务并建立事实劳动合同关系,被申请人未依法为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是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5日解除与申请人之间劳动关系。7.被申请人微信工作群聊天截图及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微信扫“天府健康通场所码”截图,拟证明申请人自2022年9月至2022年10月30日在被申请人处工作,服从被申请人的工作安排和日常管理,被申请人2022年11月1日将申请人移除“**股份”微信工作群,但并未支付申请人2022年9-10月工资。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逐一发表了质证意见:对证据1至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下简称“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申请人一直按时足额向其发放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对证据6和证据7工作群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场所码的三性均有异议。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仲裁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集团公司党委会通知,拟证明2021年11月26日**集团公司发文提名申请人为被申请人总经理人选;2.2022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拟证明2022年1月18日**集团公司与被申请人签订责任书中将改革工作作为重点工作指标,要求完成劳动、人事、分配三项改革工作,申请人作为被申请人负责人签字确认;3.2022年度综合部经营目标责任书,拟证明申请人作为被申请人负责人在责任书上签字,对人资工作(负责离职相关手续办理、负责报销公积金的统计申报、负责签订劳动合同)需要全盘负责;4.2022年5月18日**集团公司发出的关于签订劳动合同有关事宜的通知及OA签批情况,拟证明**集团公司要求集团本部、利州分公司及各子公司在2022年6月30日前全面完成全员劳动合同签订工作,申请人2022年5月23日作为负责人同意该文件;5.申请人辞职报告,拟证明申请人2022年9月1日因个人能力不能胜任总经理工作岗位要求等多方面原因而提出辞职申请;6.**集团公司2022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结果的通报,拟证明**集团公司对各子公司2022年度经营业绩进行了考核,被申请人考核得分48.76,位列倒数第三;7.**集团公司党委第31期会议纪要,拟证明其同意申请人辞职,辞职时间从递交申请后未上班时间和董事会通过时间确定,并开展离任审计和明确欠款追缴事宜;8.**集团公司关于申请人辞职事宜的批复,拟证明其同意申请人辞职;9.被申请人关于离职及待岗人员处理意见的会议纪要,拟证明被申请人同意申请人辞职并对其开展离任审计;10.四川**会计事务所出具的申请人任职经济责任审计报告,拟证明对申请人离任审计得到的相对负面结论,申请人因自身能力不足而提出辞职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11.**集团公司《关于印发广元市**集团有限公司薪酬管理制度(试行)的通知》,拟证明申请人工资发放标准属于二级二档,功能类型为完全竞争类,工资组成为基础薪酬(6310元/月)+工龄薪酬(10元/年,按月发放)+学历工资(本科100元/月)+绩效薪酬(依据年终绩效考核结果发放);12.**集团公司《关于实施薪酬管理制度改革的通知》,拟证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预发的绩效比例根据年度考核结果可以当年追缴或次年代扣的形式收回超发绩效;13.**集团公司《关于印发〈广元市**集团有限公司绩效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拟证明被申请人按照**集团公司制定的绩效考核办法发放绩效工资;14.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021年12月至2022年8月),拟证明被申请人按时足额发放申请人工资及预发绩效工资;15.2021年12月至2022年8月工资表及2022年1-6月绩效发放表,拟证明申请人工资组成部分,以及被申请人按时足额发放工资且按30%比例预发绩效工资;16.申请人2022年9-10月工资总额、超发绩效明细,及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023年2月)、款项退回凭证,拟证明被申请人根据年度考核结果追缴多发的预发绩效部分计算出申请人实得的9-10月工资数额并向申请人发放,但申请人拒收且退回;17.社会保险明细表及资金支付审批单,拟证明被申请人已为申请人缴纳2022年9-10月社会保险费用;18.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022年9-10月),拟证明被申请人代理国库税收收缴;19.公积金缴费明细表、资金支付审批单及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022年9-10月),拟证明被申请人已为申请人缴纳9-10月住房公积金。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逐一发表了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三性均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申请人是2023年才发放申请人2022年9-10月工资,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对证据4至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5至证据7、证据11至证据13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8、证据9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10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了被申请人拖欠申请人工资的事实;对证据15至证据19的三性均无异议。

经审查,本委对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申请人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本委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庭审查明,被申请人是**集团公司的子公司。2021年11月30日被申请人聘任申请人杨某为该公司总经理。2021年12月31日,**集团公司下发《关于印发〈广元市**集团有限公司薪酬管理制度(试行)〉的通知》(广*发司发〔2021〕163号),规定“本制度适用于集团本部除领导班子外的所有员工以及下属分、子公司”,明确员工薪酬构成、确定办法、发放标准等,并要求各子公司遵照执行,其中被申请人属完全竞争类,其员工基础薪酬和绩效薪酬的比例为3:7。同日,**集团公司还下发了《关于印发〈广元市**集团有限公司绩效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广*发司发〔2021〕164号),规定“本办法适用于集团本部各部门负责人和分、子公司经营管理层、财务负责人。各部门和分、子公司参照本办法,将集团下达的目标任务层层分解,落实到下级部门和责任,分别签订责任书,逐级考核”“绩效考核得分低于60分为不合格,当年绩效工资按10%比例发放,不参与评优评先;职档薪酬下调一档”,以及明确考核办法和流程等。2022年1月6日,**集团公司下发《关于实施薪酬管理制度改革的通知》(广*发司发〔2022〕2号),规定“各分、子公司原则上按集团薪酬管理制度实施,可按月预发绩效,但预发额不得超过应发绩效的30%,具体比例由集团本部和各子公司根据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如年度考核后出现预发部分已超出应发绩效的情况,由各分、子公司以当年追缴或次年代扣的形式收回超发绩效”。

2022年1月18日,申请人代表被申请人与**集团公司签订了2022年经营业绩责任书,其中“底线工作”中“员工保障”的完成标准为“不得拖欠员工工资”。2022年2月23日,被申请人内部拟制了2022年度综合部经营目标责任书,其中“重点工作”中“人资工作”的完成标准第三项为“负责签订公司职工劳动合同签订”,申请人作为单位负责人签字,何某作为分管领导签字。

2022年5月18日,**集团公司发文《关于签订劳动合同有关事宜的通知》(广*发司发〔2022〕104号),要求集团本部和各分子公司在2022年6月30日全面完成全员劳动合同签订工作,申请人于2022年5月23日在OA系统中签阅同意该通知。

2022年9月1日,申请人以“个人能力及不能胜任总经理工作岗位要求等多方面原因”为由向被申请人董事会提出书面辞职。2022年12月5日被申请人董事会公告同意申请人辞职。

2023年1月17日,**集团公司下发《关于2022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结果的通报》,显示被申请人“考核得分48.76”“评定名次7”。同日,四川**会计事务所向被申请人出具《总经理杨某同志任职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川**审字〔2023〕024号)。

同时查明,申请人工作期间的月工资组成部分及标准为基础薪酬(6310元/月)+工龄薪酬(90元/月)+学历工资(本科100元/月)+岗位补贴(700元/月)+绩效薪酬(4417元/月),且被申请人已依法为申请人参加了社会保险。

另查明,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期间,由何某担任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被申请人与其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被申请人处由何某签字并加盖被申请人公章。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等在卷为证。

本委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申请人是否应当支付与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申请人任被申请人总经理,全面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当然也包括人力资源管理,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其管理范围也包括自己。2022年5月18日,**集团公司下发通知,要求各分、子公司限期与职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申请人通过OA系统中签阅该通知。作为总经理,有义务安排并督促被申请人职能部门与包括自己在内的员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是被申请人在贯彻落实该文件精神时,与其他员工均签订了劳动合同,唯独没有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在申请人没有提供其曾主动要求与被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而遭到拒绝的证据时,本委认定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过错不在被申请人,而是因申请人自身未完全履行工作职责所致,其主张被申请人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委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主张由被申请人支付拖欠工资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申请人离职后,被申请人在核算申请人未发工资时,依据**集团公司的薪酬管理制度、绩效考核办法以及被申请人2022年度考核结果,被申请人扣除之前每月预发绩效工资超出部分后,应当支付申请人2022年9-10月工资总额为8979.49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申请人该项仲裁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有事实依据,本委予以支持。

关于申请人主张的经济补偿问题。《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本案申请人因以“个人能力及不能胜任总经理工作岗位要求等多方面原因”为由提出辞职,不属于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定情形,故,申请人关于经济补偿的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本委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欠发工资8979.49元(捌仟玖佰柒拾玖圆肆角玖分)。

二、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

本裁决第一项属于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不服本裁决,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本裁决第一项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被申请人如不服本裁决第二项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该项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员:田佳禾

广元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2023316

记  录  员:李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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