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元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广劳人仲案〔2023〕15号
申请人:王某1,女,汉族,公民身份号码****
住址:四川省江油市****
被申请人:四川省**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住所: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2,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王某1与被申请人四川省**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劳动报酬争议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并于2023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申请人王某1、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王某2到庭参加仲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2020年7月至2022年7月在被申请人处从事财务工作,月工资为3300元。2022年7月8日被申请人通知其解除劳动关系,其后,申请人于2022年7月19日正式离职。离职前,被申请人尚欠发申请人2021年12月至2022年7月18日工资25080元,经多次讨要无果,现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所欠工资。
被申请人答辩称,被申请人认可2022年1-6月工资没有向申请支付,并愿意支付。但是申请人的工资标准并非其诉称的3300元/月,而是合同约定的3000元/月,且被申请人在2022年6月底前已经通知申请人离职,其后申请人未再向被申请人提供劳动,2022年7月的工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
经庭审查明,申请人于2020年7月进入被申请人处从事财务工作,具体负责出纳业务。双方签订了劳动用工合同,约定申请人的月工资为3000元保底工资+绩效提成。2020年7月至2021年11月,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每月实发工资3300元。2022年6月28日,被申请人公告撤销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的财务出纳等一切职务,并要求申请人办理工作移交手续。2022年7月19日申请人正式离职。
本委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申请人被欠发工资期间的工资标准。二是被申请人欠发申请人工资的时间段。关于焦点一。被申请人同意向申请人补发拖欠的工资,但同时辩称补发的工资应当以合同约定的保底工资3000元/月计算。理由是拖欠工资期间,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被申请人的经济效益欠佳,没有绩效工资,所以不能按实发工资3300元计算。但被申请人并未提供拖欠工资期间其效益欠佳的证据,且,自申请人入职以来至拖欠工资前,均是以3300元/月标准发放,故,本委确认拖欠期间的申请人的工资标准为3300元/月。关于焦点二。申请人诉称被申请人欠发其工资的期间为2021年12月至2022年7月18日。被申请人认可2022年1-6月欠发申请人工资,辩称2021年12月的工资已经支付,2022年6月28日已通知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其后不应再计发工资。但被申请人庭后未按仲裁庭分配的举证责任提供已经向申请人支付2021年12月工资的证据,也未提供2022年6月28日解除申请人劳动关系及之后申请人未提供劳动的证据,相反,申请人提供了2022年7月18日在被申请人处的出勤记录。故本委对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拖欠其工资时间段的诉称予以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被申请人拖欠申请人2021年12月至2022年7月18日的工资事实清楚。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被拖欠的工资的主张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委予以支持。根据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实际领取的工资标准,经计算,被申请人共拖欠申请人工资24920元(3300元×7个月+3300元÷21.75天×12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本委裁决如下:
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拖欠的工资24920元(贰万肆仟玖佰贰拾圆整)。
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仲 裁 员:朱宏宇
广元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2023年3月7日
记 录 员:李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