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元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广劳人仲案〔2023〕11号
申请人:刘某,女,汉族,公民身份号码****
住址: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
委托代理人:吴某、何某,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成都****有限公司
住所: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1
第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分公司
住所: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法定代表人:谭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2,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刘某与被申请人成都****有限公司劳动关系争议案,本委于2023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并于2023年2月22日15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王某2到庭参加仲裁,被申请人经依法通知无故未到庭参加庭审活动,本委遂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2年3月进入被申请人处上班,主要从事客服服务工作。上下班时间为:冬季早上九点上班,下午六点下班;夏季早上九点上班,下午六点半下班。约定工资为2300元/月。工作地点为第三人处,被申请人属第三人的外包公司。2022年5月9日8时36分,申请人在前往被申请人处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送至广元市****医院救治。被申请人因迟迟未解决申请人相关赔付事宜,给申请人生活造成了严重影响,申请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请求依法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申请人经本委依法通知,既未提交答辩书和证据材料,又未到庭参加仲裁活动。
第三人答辩称,第三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是业务代理关系,与申请人之间无任何关系。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委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被申请人及第三人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双方主体资格适格;2.申请人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对账单、工资发放微信截图,拟证明被申请人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申请人发放工资;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申请人与案外人共同承担次要责任;4.工资表、打卡记录,拟证明申请人的入职时间是2022年3月2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受伤系上下班途中、被申请人未给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原因为申请人在试用期;5.邮政快递单,拟证明申请人已通过快递的形式向被申请人递交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第三人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下简称“三性”)均无异议,对与第三人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3、4、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均与第三人无关联性。
根据仲裁庭分配的举证责任,第三人补充提交了《成都****有限公司业务代理合同》的续签协议,拟证明第三人于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将外呼业务外包给了被申请人。申请人对第三人补充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第三人虽然没有提供最新的外包合同,但被申请人还是在继续履行合同,同时申请人从事联通电话卡推销也是被申请人的业务范围。
被申请人未到庭参加庭审活动,视为对申请人、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
经审查,对申请人提交的所有证据和第三人补充提交的证据,其内容与本案相关联,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具有证明力,本委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2年3月20日到被申请人处上班,主要从事客服岗位,约定工资为2300元/月。考勤管理采取钉钉打卡方式进行。夏季上下班时间为9:00-18:30。2022年5月9日8时36分申请人在前往被申请人处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送至广元市****医院治疗。
同时查明,被申请人是经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核准登记的有限公司,为企业法人单位。第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分公司是经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核准登记的分公司,为企业法人单位。第三人于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将外呼业务外包给了被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资料、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委认为,《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申请人诉称其在被申请人处上班期间,工作由被申请人的现场管理人员张某安排,接受张某的日常管理,在法定工作时间提供了正常劳动,并提交被申请人向其支付劳动报酬的银行账户对账单、工资发放微信截图予以佐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主张既不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任何反驳的证据,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仲裁庭审活动,依法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上述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确认的法定要件,双方之间实际已形成劳动关系。故,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本委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之规定,本委缺席裁决如下:
申请人刘某与被申请人成都****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成立。
如不服本裁决,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仲裁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 裁 员:陈前军
广元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2023年3月2日
记 录 员:李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