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元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广劳人仲案〔2023〕10号
申请人:唐某,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
住址:四川省苍溪县****
委托代理人:张某,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广元市****有限公司
住所:广元市利州区****
法定代表人:任某
委托代理人:岳某,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唐某与被申请人广元市****有限公司劳动关系争议案,本委于2023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并于2023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申请人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岳某到庭参加仲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2年7月10日到被申请人所属的养猪场从事化粪池墙面抹灰工作。2022年7月13日,申请人在对猪场化粪池墙面抹灰时从脚手架上掉下受伤。受伤后,被申请人把申请人送到广元****医院进行检查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跟骨骨折,右足软组织受伤。因不需要手术治疗,被申请人建议申请人到广元经济技术开发区****诊所进行保守治疗,期间,被申请人拒不支付任何医疗费用。申请人多次与被申请人协商工伤赔偿事项,但被申请人拒不赔付任何款项,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依法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劳动关系成立。
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两年前就将劳务分包给自然人王某,申请人本人也是该工程的一个小包工头。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委申请证人刘某、高某出庭作证。证人刘某、高某当庭证明他们与申请人系工友关系,以及申请人在从事抹灰作业时受伤的事实。申请人还向本委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申请人的工商登记信用信息和经营现场照片,拟证明双方劳动关系主体适格,且被申请人实际在从事经营活动;2.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用票据,拟证明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受伤的事实;3.工友的证人证言,拟证明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从事墙面抹灰工作,以及7月13日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4.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拟证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了劳动报酬。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举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以下简称“三性”)均无异议。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委提交了一组证据:被申请人与夏某签订的《补充协议》复印件,拟证明被申请人已将公司场地全部租借给第三方。根据仲裁庭分配的举证责任,被申请人补充提交了三组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被申请人将养殖场污水处理池土建工程分包给自然人王某;2.银行转账凭证及收款凭证,拟证明夏某通过手机银行向王某转账两笔,共计15万元,岳某向王某支付工程预付款现金3万元;3.补充协议(原件),拟证明被申请人已将生猪养殖场经营权租给了第三方夏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对补充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
经审查,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2、3、4,被申请人补充提交的证据1、2、3,其内容与本案相关联,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具有证明力,本委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庭审查明,广元市利州区****的生猪养殖场所有权人为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将生猪养殖场经营权承包给了自然人夏某。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7日将该养殖场污水处理池土建工程承包了自然人王某,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申请人经案外人介绍进入该项目工地从事墙面抹灰工作。2022年7月13日,申请人在从事抹灰作业时从脚手架上掉下摔伤,后被送往广元****医院检查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跟骨骨折、右脚软组织受伤。工资为计件工资,9元/平方。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的陈述、被申请人的答辩和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委认为,《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申请人虽然在被申请人所属的养殖场地内务工受伤,但被申请人将养殖场污水处理池土建工程项目承包了自然人王某。申请人的工作由王某聘请的管理人员吴某安排,并接受王某和吴某的日常管理,因被申请人担心承包方拖欠农民工工资,故代王某向申请人支付了劳动报酬。根据上述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不构成劳动关系成立的要件,故,双方劳动关系不成立。
综上,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本委裁决如下:
申请人唐某与被申请人广元市****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决,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仲裁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 裁 员:陈前军
广元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2023年2月21日
记 录 员:李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