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元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广劳人仲案〔2023〕2号
申请人:李某,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
住址:陕西省富县****
委托代理人:王某1
被申请人:四川**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2,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申请人李某与被申请人四川**工程有限公司劳动报酬、经济补偿争议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并于2023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王某1、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王某2到庭参加仲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2022年2月26日进入被申请人处工作,2022年6月11日被申请人撤离拉萨项目违法解除与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合同。申请人多次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其2022年6月份11天的工资,但被申请人拒不支付,且在工作期间被申请人未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为维护自身的权益,特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其2022年6月工资2937元,2.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000元。
被申请人答辩称,申请人是2022年2月26日到被申请人处工作,月工资为8000元。因申请人工作地点在拉萨,离被申请人项目部比较远,其工作失职,导致工期未完成,双方于2022年5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22年6月起申请人已到其他单位工作,故被申请人处没有申请人6月份工资。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仲裁庭提交了一份劳动合同书证据,拟证明被申请人未在合同到期的情况下解除与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下简称“三性”)均无异议。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仲裁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劳动合同书,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考勤打卡记录,拟证明申请人在上班时存在迟到早退的现象;3.考勤管理制度,拟证明申请人违反了公司的管理制度;4.电话录音,拟证明申请人在2022年6月未在被申请人处上班;5.工程劳务派遣派工单及结算单,拟证明申请人未完成被申请人交办的工作。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逐一发表了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无员工已知晓该制度的证明;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陕西**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是2022年6月7日接手的被申请人在拉萨的项目;对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
经审查,本委对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3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本委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因通话录音内容不具有完整性且未体现通话双方身份,该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本委无法核实,故不予采信;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委不予采信。
经庭审查明,申请人于2022年2月26日进入被申请人处工作,负责被申请人在西藏自治区拉萨市承建的**基站建设项目,担任**督导。双方签订了自2022年3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0日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申请人工资8000元/月。后被申请人因公司亏损导致该项目无法继续进行而解除与申请人之间劳动合同关系。2022年6月1日至2022年6月5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考勤管理。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劳动合同书等在卷为证。
本委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的解除时间。申请人诉称被申请人退出拉萨项目后其2022年6月1日至11日继续为被申请人处理工程结尾工作,而被申请人辩称其承建的拉萨项目工程已于2022年6月开始由**公司接手,申请人6月提供的劳动系无偿帮忙。上述诉辩意见双方均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被申请人提供的考勤打卡记录证据显示2022年6月1日至5日继续对申请人进行考勤管理,故本委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劳动合同关系解除时间为2022年6月6日。
关于申请人主张由被申请人支付拖欠工资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申请人2022年6月1日至5日提供了正常劳动,而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支付该期间的劳动报酬。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应当依法支付申请人2022年6月1日至5日工资1839元(8000元÷21.75×5天)。
关于申请人主张的经济补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被申请人因退出拉萨项目而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关系,符合上述法定解除并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定情形,故,申请人关于经济补偿的仲裁请求,本委予以支持。《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时间不满六个月,被申请人应向其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即4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本委裁决如下:
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欠发工资1839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000元,共计5839元(伍仟捌佰叁拾玖圆整)。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不服的,可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可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仲 裁 员:田佳禾
广元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2023年2月17日
记 录 员:李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