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元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广劳人仲案〔2022〕71号
申请人:杜某,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
住址:四川省旺苍县****
委托代理人:赵某,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四川**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住所:中国四川****
法定代表人:栗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阳某,该公司职工
申请人杜某与被申请人四川**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双倍工资、经济补偿劳动争议案,本委于2022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并于2022年5月19日和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杜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某和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陈某、阳某到庭参加仲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1年4月4日到被申请人公司上班,从事运营管理工作。2022年3月23日申请人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提出离职。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申请依法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双倍工资差额71220元;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943元;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相关证明。
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是合作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二者之间没有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事实劳动关系,请求仲裁庭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
申请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仲裁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被申请人工商注册信息,拟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主体适格;2.考勤表、工资条、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账记录,拟证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考勤,申请人服从被申请人的工作安排及管理,被申请人按月向申请人支付报酬,双方存在劳动关系;3.抖音宣传视频,拟证明被申请人广元公司开业时申请人在公司工作的事实;4.与“**”的聊天记录,拟证明微信名“**”系公司财务人员。具体负责对申请人的工资进行核算;5.“四川**群”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申请人服从公司统一管理,其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6.对证人冯某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证人冯某与申请人是同事,工作情况及工资发放方式;7.株洲市**信息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拟证明株洲市**信息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系合作关系,但申请人的工作内容并不在该公司的业务经营范围,申请人与该公司没有劳动关系。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下简称“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考勤表、工资条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上面均没有加盖公司印章,对聊天记录的内容无异议;对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三性均有异议。
被申请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仲裁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共享经济综合服务协议,拟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没有劳动关系;2.转让协议,拟证明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开展业务之前就在转让公司工作,收购之后他继续在该公司上班。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对证据1的合法性无异议,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达到被申请人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案在举证、质证阶段,申请人的证人冯某当庭陈述申请人在被申请人位于**的广元分部工作,具体从事招聘、面试等工作,接受公司考勤管理,并当庭在广元分部开业宣传视频中指认申请人及本人。
经审查,本委对证人冯某的证言,申请人提供的考勤表、工资条、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账记录、抖音宣传视频以及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仲裁的依据。
经庭审查明,申请人于2021年4月4日到被申请人广元分部上班,从事运营管理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书。工作期间,申请人接受被申请人的工作安排与考勤管理。自2021年5月12日至2022年3月15日,申请人共收到11笔第三方打款共计68159元,月平均6196.27元。2022年3月23日,申请人以被申请人不签订劳动合同为由提交辞职申请,导致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解除。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工商注册信息资料,证人证言,考勤表、工资条、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账记录、抖音宣传视频等证明材料在卷佐证。
本委认为,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1.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2.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3.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4.考勤表;5.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1、3、4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虽在其广元分部工作,但其工资由第三方支付,被申请人并未向其支付劳动报酬,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是合作关系,并未形成劳动关系。但证人冯柳瑾当庭证明了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广元分部从事管理工作,上班需要考勤打卡并与工资收入挂钩。该证言与申请人提供的考勤表、与公司财务(**)聊天记录、银行转账记录等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本委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规定,双方符合劳动关系存在的法定情形,故本委对被申请人双方系合作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期间,被申请人一直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支付自2021年5月4日至2022年3月23日未签劳动合同共计10个月的双倍工资61962.7元(6196.27元×10个月)。
关于申请人主张的经济补偿问题。《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对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进行了规定,但本案中,申请人2022年3月23日以被申请人不签订劳动合同为由提交辞职申请,导致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解除,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定情形,故本委对申请人该项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主张的由被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相关证明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劳动关系已解除,被申请人应当为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故本委对申请人该项仲裁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本委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1962.7元(陆万壹仟玖佰陆拾贰圆柒角)。
二、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材料。
三、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
如不服本裁决,双方当事人可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 裁 员:邱 静
广元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2022年6月8日
记 录 员:李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