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劳人仲网〔2022〕6号——罗某、陈某诉广元市**小学校劳动争议案
来源:市仲裁院      发布时间:2022-06-16   分享:

广元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广劳人仲案〔202288

申请人:罗某1,汉族公民身份号码****

住址:剑阁县高池乡****

申请人:陈某1,女,汉族,公民身份号码****

住址:广元市利州区****

委托代理人:熊某,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广元市****小学校

住所:广元市利州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小学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某2,该小学校副校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小学校总务处主任

申请人罗某1(陈某2配偶)、陈某1(陈某2之女)被申请人广元市**小学校劳动争议案,本委于20225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并于2022525公开开庭审理,申请人罗某1及委托代理人熊某,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徐某、罗某2、杨某到庭参加仲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其丈夫陈某2生前系被申请人临聘人员,双方自1996年9月16日形成劳动关系。被申请人应当自1996年9月起为陈某2缴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截至2022年3月30日陈某2因病死亡时,被申请人应缴费月数为312个月,但实际缴费月数为171个月,直接导致陈某2死亡抚恤金损失37990.37元及陈某2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损失2631.71元。申请人作为陈某2的合法继承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申请劳动仲裁:1.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赔偿抚恤金损失37990.37元;2.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赔偿陈某2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损失2631.71元。

被申请人辩称,陈某2生前在被申请人处上班属实,但申请人请求抚恤金和个人账户损失没有事实依据。1996年陈某2在被申请人处上班后,而学校在2008年就已经对用工不规范进行了处理,除陈某2、姚某、刘某3人进行继续聘用外,对当时另外8名职工进行了解除劳动合同。包括陈某2等3人承诺不再主张2008年以前的社会保险。抚恤金和个人账户损失是陈某2自己放弃导致的,赔偿责任不应由被申请人承担。同时,申请人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2008年陈某2就已经知晓社会保险从2008年开始缴纳,直到现在才提出保险待遇损失,诉讼时效已过,请求仲裁委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委提交了两组证据:1.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1份、四川省遗体火化证1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罗某1身份证复印件1份、户口簿复印件2页、陈某1身份证复印件1份、居民死亡户籍注销证明2份,拟证明陈某2已于2022年3月30日去世,其母亲胡某、父亲陈某3已分别于2018年和2020年先后去世,申请人罗某1、陈某1分别为陈某2的配偶和子女,是陈某2的合法继承人,是本案适格的民事主体。2.广元****小学校临时用工合同书1份、在职人员终止待遇核定表1份,拟证明陈某2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自1996年9月16日形成劳动关系。被申请人应自1996年9月起为陈某2缴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截至2022年3月30日,应当缴费月数为312个月,应领取抚恤金69073.4元,但被申请人实际缴费的月数为171个月,社保部门核定的抚恤金为31083.03元,产生抚恤金差额37990.37元。1996年9月至2005年12月31日期间,被申请人社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应划入陈某2个人账户2631.71元,该损失也应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举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以下简称“三性”)均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认为无法达到申请人的证明目的,认为抚恤金损失责任不应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委提交了以下证据:1.关于保险情况说明、关于长期临聘人员说明,拟证明被申请人于2008年对学校11名临聘人员进行了处理,其中对8人不再继续聘用,给予了相应经济补偿。对陈某2等3人学校继续聘用,从2008年开始购买社会保险,陈某2同意放弃了之前的社会保险,产生的后果应由他本人自行承担。2.两名证人书面证言,拟证明两名证人与陈某2情况一致,被申请人对聘用人员2008年以前的社会保险问题进行了处理。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供所有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不具有效力。

经审查,对申请人提供的所有证据,其内容与本案相关联,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具有证明力,本委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被申请人提供的所有证据,其内容与本案不相关联,且申请人对其“三性”均有异议,本委不予采信。

经庭审查明,陈某2生前1996年9月16日入职被申请人处从事厨师工作,被申请人从2008年9月起开始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22年3月30日,陈某2因病死亡,至此,陈某2在被申请人处工作年限为25年6个月,养老保险实际缴费171个月。

同时查明,2021年四川省城镇居民月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53.67元,申请人已领取陈某2死亡抚恤金31083.03元。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的陈述、被申请人的答辩和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委认为,关于本案的仲裁时效问题。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被申请人辩称陈某22008年已经和学校就社会保险问题进行了协商,以留校继续工作为条件而作出放弃社会保险的承诺。2022年3月因病死亡后,其遗属主张抚恤金损失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对此,本委认为,抚恤金数额只能在参保职工死亡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才能够依法予以核定。本案参保人员陈某2于2022年4月30因病死亡,2022年4月7日广元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其死亡抚恤金作出核定,至此,申请人才知晓因被申请人少缴养老保险年限而产生抚恤金差额,继而于2022年5月11日提出仲裁申请,主张抚恤金待遇损失,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主张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故本委对被申请人关于申请人的仲裁申请超过仲裁时效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抚恤金待遇损失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中,陈某2生前于1996年9月与被申请人建立了劳动关系,而被申人于2008年9月才开始为陈某2参加和缴纳社会保险。由于被申请人未按陈某2的实际工作年限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由此造成其遗属待遇(抚恤金)损失,依法应当由被申请人承担。根据《关于印发<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遗属待遇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21〕18号第五条在职人员以死亡时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月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基数,根据本人的缴费年限(包括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下同)确定发放月数。缴费年限不满5年的,发放月数为3个月;缴费年限满5年不满10年的,发放月数为6个月;缴费年限满10年不超过15年(含15年)的,发放月数为9个月;缴费年限15年以上的,每多缴费1年,发放月数增加1个月。缴费年限30年以上的,按照30年计算,发放月数最髙为24个月”之规定,被申请人应赔偿申请人抚恤金待遇损失为3453.67*(9+10+6/12)-31083.03=36263.53元。

关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企业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损失的问题。由于申请人未提供个人账户损失的相关证据,缺乏事实依据,故,对申请人的该项请求本委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关于印发<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遗属待遇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21〕18号第五条规定,本委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抚恤金待遇损失36263元(叁万陆仟贰佰陆拾叁圆整)。

二、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决,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仲裁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陈前军

广元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2022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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