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劳人仲网〔2022〕5号——张某诉广元市某劳务有限公司劳动关系争议案
来源:市仲裁院      发布时间:2022-05-19   分享:

广元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广劳人仲案〔202282

申请人:张某汉族公民身份号码****

住址:广元市朝天区****

委托代理人:徐某,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广元市**劳务有限公司

住所:广元市****

法定代表人:梁某,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某与被申请人广元市**劳务有限公司劳动关系争议案,本委于20224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并于2022512公开开庭审理,申请人张某及委托代理人徐某,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梁某到庭参加仲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0年7月经人介绍到包工头李某手下从事支模工作,该工程系广元市**劳务有限公司承包的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项目。2021年8月2日早上8时30分左右,在施工作业过程中,张某在给木板钻孔时不慎将右手掌骨打伤,受伤后,包工头李某立即安排人把申请人送到广元市利州区**镇卫生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右手第四掌骨骨折。被申请人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后就将申请人弃之不管,不闻不问。迫于无奈,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依法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

被申请人辩称,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无异议,但认为申请人不是在其工地上受伤。申请人是8月2日早上8时左右就离开了工地,中午12时30分左右申请人的工友何某给李某打电话,说申请人手受伤。由于申请人离开工地时好端端的,既没有表现出受伤的迹象又没有报告受伤之事,况且上午8时左右申请人就离开工地,中午12时左右申请人工友何某报告申请人的手受伤,由此说明申请人的手受伤根本不是在被申请人的工地受伤。2021年8月3日、4日,何某与申请人找李某和项目部管理人员讨要医药费遭拒,申请人8月4日在工地阻工,出于人道主义,李某给申请人借支人民币5000元让其治疗。出院后,申请人多次到项目部说受伤之事,由于申请人是在工地外受伤,其受伤与被申请人无任何关系,被申请人也不承担任何责任。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委提交了以下证据:1.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被申请人的工商注册信息,拟证明双方劳动关系主体适格;2.申请人的住院病历,拟证明申请人受伤住院的事实;3.工友的证人证言,拟证明申请人从7月起在被申请人处从事支模工作,以及8月2日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和月工资收入1万元左右。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举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以下简称“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不能核实证人证言的真实性。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委提交了五组证据:1.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劳务合同,2.“三级”安全教育记录卡,3.安全生产责任书,4.消防安全责任书,5.疫情防控个人承诺书,拟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签订有劳动合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安全教育和消防安全学习的事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五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经审查,对申请人提供证据1、2,被申请人提供的1、2、3、4、5,其内容与本案相关联,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具有证明力,本委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庭审查明,2021年7月6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承包的**项目土建工程从事支模工作,双方签订了《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劳务合同》,约定日工资300元。申请人于2021年8月2日受伤,被广元市利州区**镇卫生院诊断为右手第四掌骨骨折,并于8月4日在广元市利州区**镇卫生院住院治疗8天后出院。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的陈述、被申请人的答辩和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委认为,《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当事人双方订立了书面劳务合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存在用工行为,对其与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无异议。故,本委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劳动法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本委裁决如下:

申请人张某与被申请人广元市**劳务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成立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决,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仲裁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陈前军

广元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2022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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