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元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广劳人仲案〔2022〕40号
申请人:向某,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
住址: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
委托代理人:欧某某,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宁某某,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重庆****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重庆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某,该公司职员
申请人因确认劳动关系与被申请人发生劳动争议向本委提出仲裁申请。受案后,本委依法组成仲裁庭并于2022年4月27日15:00时公开开庭审理。申请人向某、委托代理人宁某某,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蒋某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1年7月15日,申请人经杨某某介绍到被申请人承包的广元领地城4号地块工程项目部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日工资330元,加班6小时为一个工作日。2021年7月26日,申请人在大门钢结构施工过程中受伤。治疗后,被申请人不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履行赔偿义务,为此,特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申请人答辩称,2021年3月,被申请人承接了广元唯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业入口雨棚钢结构工程项目,将其中铝单板安装项目承包给了蒋某。申请人是承包者蒋某招聘的,双方形成的是雇佣关系,并不接受被申请人的管理及规章制度的约束。申请人受伤后,被申请人工地负责人矍某某支付医药费,属于救助行为。故,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仲裁请求应予驳回。
本案在举证、质证阶段,申请人的证人蒋某、杨某某当庭陈述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承包的广元唯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业入口雨棚钢结构工程项目工作,申请人从架子上面摔下受伤后,证人蒋某把申请人背出来的,被申请人工地负责人矍某某开车送申请人至广元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并支付了医药费。同时,证人蒋某当庭陈述未与被申请人签订铝单板安装项目承包协议,申请人受后,被申请人工地负责人矍某某要求其签订代发工资申请书。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委提供了2021年7月31日被申请人工地负责人矍某某代发工资收条及微信工资转帐截图,申请人受伤处理过程微信视频,申请人住院病历; 以此组证据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形成劳动关系。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供的证人证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认为被申请人支付工资的行为是代承包者蒋某预支工资,申请人是承包者蒋某聘用的员工,受承包者蒋某管理安排,双方形成劳务关系。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向本委提交了2021年3月广元唯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商业入口雨棚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2021年7月26日蒋某代发工资申请书、2021年6月29日被申请人项目负债人矍某某微信转给蒋某的工程承包协议书截图, 以此组证据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没有劳动关系。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供的广元唯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商业入口雨棚钢结构工程施工施工合同、2021年7月26日蒋某代发工资申请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被申请人项目负债人矍某某微信转给蒋某的工程承包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此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没有劳动关系。
经审查,本委对证人蒋某、杨某某的证言,当事人提供的工资收条、微信工资转帐截图、微信视频,申请人住院病历,广元唯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商业入口雨棚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证据材料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仲裁的依据。
经庭审查明:申请人于2021年7月15日到被申请人承包的广元唯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业入口雨棚钢结构工程项目从事电焊、安装、打胶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书,日工资330.00元。2021年7月26日7:50时许,申请人在钢结构大门施工过程中从架子上摔下受伤。申请人伤后由被申请人项目负债人矍某某开车送到医院治,并支付了医疗费用。
同时查明:矍某某是被申请人的员工,负责被申请人承包的商业入口雨棚钢结构工程项目的管理及与发包方广元唯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接联系工作。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工商注册信息资料,证人证言,工资收条、微信工资转帐截图、微信视频,住院病历,商业入口雨棚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明材料在卷佐证。
本委认为,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1、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2、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3、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4、考勤表;5、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被申请人辩称其双方未形成劳动关系,申请人在商业入口雨棚钢结构工程项目从事电焊、安装、打胶工作属实,申请人与承包者蒋某形成的也是雇佣关系。但申请人的证人蒋某证明了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承包的商业入口雨棚钢结构工程项目从事电焊、安装、打胶工作的事实,同时证人蒋某当庭陈述未与被申请人签订铝单板安装项目协议书,申请人的工作受工地负责人矍某某的安排,申请人所从事的工作是被申请人的业务组成部分,申请人从事被申请人安排有报酬的劳动,申请人受伤住院的医药费用也是工地负责人矍某某支付的。且被申请人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注册成立的企业法人单位,双方符合形成劳动关系的法定要件。故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本委予以支持。
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之规定,本委裁决如下:
申请人向某与被申请人重庆****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劳动关系成立。
如不服本裁决,双方当事人可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 裁 员: 范永春
广元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2022年4月28日
记 录 员:汪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