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劳人仲网〔2022〕3号——何某诉四川某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赔偿金和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劳动争议案
来源:市仲裁院      发布时间:2022-05-07   分享:

广元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广劳人仲案〔202259

 

申请人:何某,男,汉族,身份证号*********

住址:广元市利州区*********

被申请人:四川**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广元市利州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奉某四川**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何与被申请人四川**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申请人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劳动争议案,本委于2022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并于2022年414日15时予以公开开庭审理。申请人何和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奉到庭参加仲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1811日与广元市****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力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并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811日至20181231日。后由**渔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渔业开发公司)指定被申请人又于2019年1月2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911日至20201231日。后双方又续签了一年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2111日至20211231日。被申请人在没有与申请人协商的情况下,单方面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停止了申请人的工作。现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仲裁,请依法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45000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应休未休年休假5天的工资3488.37元。

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2018年的合同是与**人力公司签订的,与我公司没有劳动关系。我公司合作的是**渔业开发公司,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9年1月1日-2022年3月12日。我公司2022年2月11日收到用工单位出具的劳务派遣人员不继续工作的通知,并于2月11日下午就将该通知通知了申请人本人,提前一个月通知申请人,后于2022年3月12日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所以不存在违法解除。我公司不支付2018年的经济补偿金,只愿支付申请人2019年1月1日-2022年3月12日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7250元。关于年休假工资,申请人的工作时间是综合工作制,周末双休,不存在休年休假,所以不需要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    

申请人为证明其请求成立,向本委仲裁庭提交了3组证据材料:1、两份劳动合同书。证明申请人自2019年1月1日起与被申请人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2、两份社会保险参保证明。证明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的事实和工作年限要合并计算;3、通知。证明被申请人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以下简称“三性”)均无异议。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答辩主张成立,向本委仲裁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劳务派遣人员退回通知书。证明公司是提前一个月通知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不是违法解除。2、两份劳动合同书。证明申请人与公司存续劳动关系的时间是3年零3个月。3、劳务派遣合同(协议)。证明公司与实际用工单位合作的时间是3年零3个月。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的三性均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

经审申请人于2018年1月1日由广元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招聘,从事厨师工作,工资由**人力公司支付。2019年1月2,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岗位为厨师,合同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签了年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2022年2月11日,被申请人收到广元市****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展公司)的劳务派遣人员退回通知书,通知书载明因公司即将搬离现有工作地点,不再开设员工食堂,公司决定自2022年3月12日起退回被派遣员工何某。被申请人于当日收到通知书后给申请人发送通知,载明被申请人于当日收到****发展公司的通知,由于该公司搬离现工作地点,不再开设员工食堂,申请人的工作岗位不复存在,现提前一个月通知终止申请人的劳务派遣劳动合同,自2022年3月12日起不再继续聘用申请人为食堂厨师。

同时查明,申请人从2018年1月1日起从事厨师工作,其工作岗位一直未予变更。申请人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用工单位为****投资公司,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用工单位为**渔业开发公司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3月12日的用工单位为****发展公司工作期间,申请人的月工资为5000元,被申请人既未安排申请人休年休假,也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渔业开发公司于2016年8月1日依法登记注册成立,后更名为****发展公司

本委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申请人解除申请人劳动合同是否违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和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被派遣劳动者被用工单位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应重新派遣,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劳务派遣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依法支付赔偿金。被申请人虽然当庭辩称其与申请人提前一个月通知并解除了申请人的劳动合同,愿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同时,被申请人与**人力公司是两个法人单位,申请人于2018年与**人力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与被申请人没有劳动关系,申请人的工作年限不应合并计算,不应支付其2018年的经济补偿。本案中,申请人的劳动合同期限尚未届满,因用工单位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被退回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依法对申请人予以重新派遣。但被申请人并未对申请人进行重新派遣,直接提前一个月通知并解除了申请人的劳动合同。由此可见,被申请人的行为与法律规定相悖,已属违法解除了申请人的劳动关系,构成了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对被申请人的辩称意见,本委不予采纳。故,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本委予支持。同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应与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合并计算。因此,申请人计算赔偿金涉及工作年限的起始时间应从2018年1月起算。

按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和《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月以上的,享受年休假。工作累计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为5天;……”。按照以上规定,申请人从201911即与被申请人建立了劳动关系,其工作年限已满3年以上,应享受5天年休假。虽然被申请人在庭审中辩称申请人属综合工时工作制,是调休了的,不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但享受年休假是劳动者应有的不同于一般工作时间休息的一种休假权利,依法应予维护。同时,被申请人代理人当庭接受仲裁员询问时亦陈述单位并未安排申请人休过年休假。故,对被申请人的辩称意见,本委不予采信,对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5天工资报酬的请求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劳务派遣暂行规定》(人社部令第22号)第十二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本委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5000元

二、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2299元。

如不服本裁决,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仲裁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裁员:王  建 

                          广元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2022426日

                           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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