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劳人仲网〔2022〕1号——王某诉成都某电器销售有限公司赔偿金争议案
来源:市仲裁院      发布时间:2022-05-06   分享:


广元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广劳人仲案〔202237

申请人:王某,汉族,公民身份号码****

住址:广元市利州区****

委托代理人:陈某,系申请人配偶

被申请人:成都**电器销售有限公司

住所: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人事主管

申请人王某与被申请人成都**电器销售有限公司赔偿金争议案,本委2022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并于20223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王某、委托代理人陈某以及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仲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申请人于2007年8月加入**公司从事厨房电器销售并任职川北业务经理,常住广元。2011年4月、2014年8月**品牌先后转由成都**商贸有限公司和被申请人成都**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代理,申请人随**品牌转入该二公司继续在广元片区从事销售工作至今。因拒绝被申请人2022年1月对申请人的工作地点和岗位调整,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15日解除申请人的劳动关系,现申请人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被申请人: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0520元;2.支付失业保险损失。

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入职被申请人的时间是2016年3月18日,而并不是其陈述的2007年。2022年1月,被申请人因内部架构调整,并根据合同约定及申请人的业绩情况,调整申请人的工作地点和岗位,调整后的工资水平并未降低,但申请人拒不服从调整,且一直旷工,被申请人解除其劳动合同不存在违法。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仲裁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成都**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拟证明**将业务转移给被申请人,并非申请人个人意思;2.成都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信息,拟证明被申请人于2014年9月开始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费,其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3.劳动合同书,拟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4.销售岗位工资方案和营业员工资方案,拟证明被申请人调整申请人做营业员,工资会发生变化,销售岗位并非包括营业员岗位;5.2019年、2021年销售岗位工资表,拟证明申请人月平均工资是5020元,营业员工资是1800元/月;6.入职贺卡,拟证明申请人已工作满10年;7.人事任命书,拟证明销售岗位并非营业员,是中层干部;8.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申请人降薪、降职以及工作和岗位变动的原因;9.办公室撤出照片,拟证明广元分公司已撤销,无办公场所;10.人事变动函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拟证明被申请人系违法解除;11.员工手册,拟证明申请人2019年工龄已满10年。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下简称“三性”)均有异议,认为申请人是2016年3月入职被申请人处,以前的工作情况不清楚;对证据2、3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营业员的计算考核方式不一样;对证据5的三性均无异议,工龄工资100元/月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福利;对证据6的三性均无异议,认为是被申请人给员工的福利;对证据7的三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销售岗位也是业务岗位;对证据8的三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聊天记录中没有说调岗,一直是申请人在说想做广巴业务;对证据9、10的三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11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仲裁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员工入职审批表,拟证明申请人实际入职被申请人处的时间是2016年3月18日;2.劳动合同书,拟证明在合同中第二条第二项约定“甲方可以根据需要及乙方的能力和表现调整乙方的工作岗位和工作内容,乙方愿意服从甲方的管理和安排”;3.2022年达州业务员岗位工资标准表、同岗位同区域员工张某1月和2月工资表,拟证明被申请人将申请人调往达州工作后,月工资标准会高于在广元的月工资水平;4.申请人与东部零售总经理石某的对话截图,拟证明申请人除不愿意去达州外,愿意服从公司安排;5.人事变动函,拟证明被申请人将申请人调整到广元国美店担任营业员,有合同依据;6.广元国美营业员2021年工资明细,拟证明对申请人调整工作内容后的薪资和原岗位的计算考核方式有很大变化;7.申请人1月考勤记录,拟证明自被申请人通知申请人1月24日到广元国美报到,但申请人并未到指定地点打卡考勤。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对证据1的三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为了给申请人参加社保所需,并不是入职时间;对证据2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4的三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被申请人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的三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申请人不同意被申请人的调动;对证据6、7的三性均无异议。

经审查,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委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庭审查明,2011年申请人随从事的**业务转移到成都**商贸有限公司,2014年**业务由被申请人代理,申请人遂进入被申请人处工作。2016年3月18日,申请人填写了《成都**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员工入职申请审批表》。2019年被申请人出具《人事任命书》,任命申请人为“适时机构广元营销中心销售主管,负责广元营销中心的销售及日常管理工作”。2020年8月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的《入职周年》卡片显示当天为申请人“入职13周年纪念日”。2021年1月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自2021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申请人从事销售岗位、工作地点为四川等。因被申请人组织架构的调整,2022年被申请人取消广元办公网点,并安排申请人前往达州办公。因申请人家住广元和有老人需要照顾,而拒绝前往达州工作,被申请人遂安排申请人调入在广元唯一的营业点国美门店担任营业员,并于2022年1月21日向申请人出具《人事变动函》,要求申请人于2022年1月24日前往该门店报到。申请人认为其一直担任业务经理,被申请人安排其担任营业员,属于降职降薪,拒绝到岗报到。2022年2月1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申请人未在指定时间前往指定工作地点、工作岗位报到,连续旷工数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申请人之间劳动关系。

另查明,申请人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参保时间及参保单位有:2011年4月至2014年8月,成都**商贸有限公司;2014年9月至2015年10月,被申请人;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四川**电器销售有限公司;2016年4月至2022年1月,被申请人。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期间,被申请人依法为其参加失业保险。

同时查明,申请人2021年月工资由底薪3250元、个人行为考核650元以及提成组成,且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5020元。此外,《员工手册》中关于“岗位类别”规定“销售岗:销售部副总裁、销售部总监、销售部经理、销售部科长、销售部系统管理员、销售部分公司经理、工程团购主管、销售部组长、营业员、电商销售客服、市内外业务员、推广员等涉及一线销售的工作”;关于“司龄工资”规定“当员工进入公司满自然年一年,在每月工资中按每年10元的司龄工资标准发放,逐年增加。100元为上限,即最高100元/月/人”。申请人2019年1月起每月工资表中显示其“工龄工资10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工资表、劳动合同书、员工手册等在卷为证。

本委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申请人的工作年限问题。申请人述称其于2007年8月加入**公司从事**品牌电器销售,之后**品牌先后被成都**商贸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代理,申请人也随之先后转入上述两家公司任职并仍在原区域从事销售工作。同时,被申请人制定的《员工手册》中关于司龄工资规定“当员工进入公司满自然年一年,在每月工资中按每年10元的司龄工资标准发放,逐年增加。100元为上限,即最高100元/月/人”,自2019年1月起被申请人每月向申请人计发工龄工资100元,以及2020年8月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的《入职周年》卡片显示当天为申请人“入职13周年纪念日”,均能印证申请人2007年8月入职的述称,故,本委对该述称予以采信。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本案中申请人自入职后一直在**品牌的不同代理公司从事销售工作,符合“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的法定情形,加之,被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人的用人单位变更是因申请人本人原因造成以及之前用人单位已向申请人支付过经济补偿金。因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应当自2007年8月始至2022年1月止连续计算,即14年又5个月。

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二是被申请人是否违法解除与申请人之间劳动关系问题。虽然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约定“甲方可以根据经营需要及乙方的能力和表现调整乙方的工作岗位和工作内容,乙方愿意服从甲方的管理和安排”,但被申请人并未提供“经营需要”及申请人“能力和表现”考核情况的证明材料,也未向仲裁庭提供调整申请人岗位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证据。故本委对被申请人调整申请人工作岗位的合同依据不予采信。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之规定,申请人从原销售岗位的业务经理调整为营业员,无论是职务级别还是工资待遇均发生较大变化,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法协商后予以变更劳动合同。如果申请人拒绝调整而不到岗,被申请人不能认定其为无故旷工。故,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旷工为由解除其劳动合同的理由不成立,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即5020元/月×14.5个月×2=145580元,因申请人主张的赔偿金金额130520元在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的赔偿金金额范围内,故该项请求本委予以支持。

关于申请人主张的由被申请人支付其失业保险损失问题。因被申请人已依法为申请人参加了失业保险,申请人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资格、期限和金额,应当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确认,该项请求不属于劳动仲裁的受理范围,本委不予处理。

综上,根据《劳动合同法》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本委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0520元(壹拾叁万零伍佰贰拾圆整)。

二、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

当事人对本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员:田佳禾

广元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2022418

记 录 员:李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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