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不同意调整工作地点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可否主张经济补偿?
来源:市仲裁院      发布时间:2022-05-05   分享:


案情简介

唐某于2014年4月经人介绍到某人寿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工作,双方订立了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唐某的工作地点为四川省或甲方(保险公司)其他分支机构所在地,唐某被安排在县工行营业部、农行新华街分理处、邮政储蓄银行营业部、乡镇邮政支局的网点从事保险销售业务。2020年2月10日,保险公司向唐某送达工作调整通知书,告知唐某被调整到县外的市辖区银行网点工作,要求于2020年2月20日前办完工作移交并与新网点进行工作对接,自2月20日开始由调整后的网点对唐某执行考勤监测。收到通知书后唐某认为单位未经协商擅自调整工作地点本人不能接受,遂数次找单位经理及人事主管申辩,要求收回工作调整通知,单位均予以拒绝。数次申辩无果后,2020年2月26日,唐某以保险公司未经协商一致,单方调整其工作地点违法,并以此书面申请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单位支付经济补偿。保险公司于2月月27日向唐某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但认为唐某系自愿解除劳动合同,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2020年3月5日唐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关于工作地点的约定不合法,保险公司未经协商擅自调整工作地点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00 467.5元。

争议焦点

1.双方所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关于工作地点的约定是否有效?

2.保险公司调整网点是否属于单方变更唐某的工作地点?

3.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裁决结果

保险公司支付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95352元。

案例评析

对于本案,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劳动合同法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以及第十七条规定:“工作地点是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之一”。由上述规定可见,工作地点对于劳动者合法权益保护的重要性。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如实告知工作地点是其法定义务。工作地点应当是明确的、具体的或者范围相对较小的。本案中,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虽对工作地点约定为“四川省或甲方其他分支机构所在地”,但该约定明显过于宽泛、笼统,存在不确定性,应视为约定不明,该约定对双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

唐某从事的是保险销售工作,其工作职责不仅是保险直销业务,还具有网点维护的职责。其通过履行网点维护的职责而取得网点销售业务的业绩,网点销售的业绩是其工作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时,保险公司通过安排网点确定唐某的网点销售范围,并对其进行考勤。显然,网点即唐某的工作地点。变更工作地点,应当兼顾用人单位经营管理需要和劳动者提供劳动的便利。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工作地点是劳动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变工作地点属变更劳动合同内容,用人单位依法应与劳动者协商一致。本案中,唐某居住在××县城,也一直在××县域内保险公司所设的金融网点为单位提供劳动。保险公司在唐某明确不同意的情况下,强行将其工作地进行变更,致使唐某在原工作地失去劳动条件无法继续工作而被迫主动申请辞职。《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保险公司辩称,唐某系自愿解除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不应支付经济补偿。但仲裁庭查明唐某是基于保险公司提供的劳动条件发生变更后,明确表示拒绝接受,在此种情形下,其行使解除劳动合同及支付经济补偿的权利,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另一种观点认为,《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工作地点为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本案中,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中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约定:“乙方在甲方从事销售工作,乙方的工作地点为四川省或甲方其他分支机构所在地”,“甲方根据公司经营和业务发展需要,经与乙方协商一致,可以调动乙方的工作岗位、变更乙方的工作内容,调整乙方的工作地点,乙方愿意服从甲方的管理和安排”。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对工作地点约定为“四川省或甲方其他分支机构所在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唐某按照保险公司的安排,在四川省××县内的银行网点从事保险销售相关业务,该安排符合劳动合同的约定。2020年2月10日,保险公司向唐某送达工作调整通知书,将唐某负责维护的银行网点调整至外的市辖区相关银行机构,两县区均在同一市内。经审查,双方所订立的书面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真实有效。对于劳动合同中劳动者工作岗位、地点有约定的,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险公司调整唐某负责维护的银行网点,均在四川省内其下属的分支机构负责的区域内中进行,符合劳动合同约定,也未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仲裁委最终采纳了第一种观点。《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由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该法条中的劳动保主要指劳动安全保护劳动卫生保护而劳动条件主要是指劳动过程中所必需的物质设备如果认定保险公司调整唐某负责维护的银行网点即是保险公司提供的劳动条件发生变更,与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不符。唐某以保险公司擅自调整工作地点为由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保险公司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在解除劳动合同的过程中,保险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违反行为,其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供稿单位:旺苍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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