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劳人仲网〔2022〕2号——王某诉成都某电器销售有限公司赔偿金争议案
来源:市仲裁院      发布时间:2022-05-05   分享:



广元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广劳人仲案〔202238

申请人:王某,汉族,公民身份号码****

住址:广元市利州区****

被申请人:成都**电器销售有限公司

住所: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人事主管

申请人王某与被申请人成都**电器销售有限公司赔偿金争议案,本委2022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并于20223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王某以及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仲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申请人于2017年4月17日进入被申请人处工作,任职广元分公司行政文员,常住广元。2022年1月9日被申请人广元分公司已全部撤销,办公用品运往达州,被申请人调申请人去达州并常住达州,申请人因家住广元和家中小孩6个月需要哺乳,广元到达州车程需要5个小时左右,工作和生活极为不方便,而不同意前往达州上班。2022年1月6日,被申请人又出函调动申请人到广元国美**专柜当营业员,申请人因该**专柜已有2名导购,该岗位编制只有1人,若再去2人存在严重超编,加之其在哺乳期,国美上班需要长时间站立、经常外出宣传以及每月开展促销活动加班到晚上九、十点,不利于哺乳,而拒绝到国美当营业员。被申请人多次逼迫申请人辞职,申请人拒绝辞职,认为是被申请人变相裁员,不愿意赔偿和办理失业保险。2022年1月17日,被申请人单方发函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人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被申请人: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2740元;2.支付申请人1月份工资1795元;3.支付失业保险损失。

被申请人辩称,被申请人《员工手册》中关于哺乳期有明确规定,不管工作地点和岗位都可以享受哺乳期,申请人在调岗后还是可以享受哺乳假。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第二条第二项约定“甲方可以根据经营需要及乙方的能力和表现调整乙方的工作岗位和工作内容,乙方愿意服从甲方的管理和安排”,被申请人在广元并未设立法律意义上的分公司,被申请人综合考虑申请人原来在广元担任文员,将其调至达州,但申请人明确拒绝去达州,被申请人将其安排在广元唯一的营业地点国美担任营业员,并且向申请人也说明了可以提供岗位培训,而且收入超过其以前的工作岗位。被申请人通知申请人1月10日到广元国美报到,但申请人并未在规定时间打卡报到,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1月份的实际上班天数发放工资,因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了1月份整月社会保险,申请人1月份应得工资中应扣减代缴的社会保险部分,故申请人1月应发工资为171元。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仲裁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书,拟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劳动关系成立;2.2021年度员工工作责任书(行政岗位),拟证明申请人工作岗位是行政文员;3.2021年工资表,拟证明申请人月平均工资为3274元;4.银行流水,拟证明工资收入明细;5.养老保险缴费信息,拟证明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的工作年限;6.出生医学证明,拟证明申请人现在处于哺乳期;7.考勤打卡记录,拟证明被申请人调动申请人到广元国美当营业员的工作时间长,不利于其哺乳;8.人事调动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拟证明被申请人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9.微信聊天截图,拟证明被申请人系单方面调动申请人的工作岗位;10.电话通话录音整理书面记录,拟证明被申请人擅自改变申请人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和工作时间。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下简称“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三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4、5、6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7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8、9的三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10的三性均有异议。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仲裁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员工手册及申请人对2021版员工手册学习确认单,拟证明员工手册中第三章第四项第九款关于员工哺乳有明确规定“婴儿一周岁内每天授乳时间,每次30分钟,也可合并使用”,即婴儿一周岁内,每位哺乳期员工都享有哺乳的权利,不管工作地点是在办公室还是门店,同时也可以灵活使用将哺乳时间合并使用,提前1小时下班或延迟1小时上班,调岗后依然继续享受哺乳假;2.申请人与大区经理兰某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拟证明被申请人征求申请人调动意见,依据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调整工作岗位,相同行政岗位可调往达州区域,广元区域可以调入广元国美店,同时依据劳动合同约定,告知申请人调岗后的薪资待遇将按新岗位予以调整,调岗后被申请人安排岗位培训及技能学习;3.劳动合同书,拟证明根据劳动合同中第二条第二款约定“甲方可以根据需要及乙方的能力和表现调整乙方的工作岗位和工作内容,乙方愿意服从甲方的管理和安排”,被申请人在广元为设立法律意义上的分公司,被申请人综合考虑申请人原来在广元担任文员,将其调往达州,但申请人明确拒绝去达州,被申请人又将其安排在广元唯一的营业地点国美担任营业员;4.2021年广元国美营业员工资表以及2021年申请人工资表,拟证明2021年广元国美店营业员月收入高于原申请人文员岗位收入,且营业员岗位的薪资组成除基本工资、提成工资外,还有各种奖励机制;5.人事调动函,拟证明被申请人充分尊重申请人要照顾孩子的意愿,安排其在被申请人广元唯一营业点担任营业员,并同时提供岗位培训及技能学习,该调整符合劳动合同中第二条第二款的约定;6.申请人1月考勤记录,拟证明自被申请人通知申请人1月10日到广元国美报到之日起,从考勤地点来看,其并未到指定地点打过考勤,申请人也并未在被申请人任何办公地点或门店地址打过考勤,故被申请人按申请人实际上班时间将1月份工资计算到1月10日。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对证据1、3、5、6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国美的上下班时间和其在办公室上下班时间不同;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工资表有异议,申请人认为其休了产假。

经审查,申请人提供的证据7缺乏证据来源,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委不予采信;对申请人提供的其他证据以及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委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庭审查明,申请人于2017年4月17日到被申请人处上班,从事文员一职,每月工资由岗位固定工资2720元、个人行为考核340元、考核工资组成。2021年1月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自2021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申请人从事行政岗位、工作地点为四川等。因被申请人组织架构的调整,2022年被申请人取消广元办公网点,并安排申请人前往达州办公。因申请人家中有6个月小孩需要哺乳,而拒绝前往达州工作,被申请人遂安排申请人调入在广元唯一的营业点国美门店担任营业员,并于2022年1月6日向申请人出具《人事调动函》,要求申请人于2022年1月10日前往该门店报到。申请人认为国美营业员上班时间长不利于哺乳,拒绝到岗报到。2022年1月1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申请人未在指定时间前往指定工作地点、工作岗位报到,连续旷工数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申请人之间劳动关系。

同时查明,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期间,被申请人依法为其参加失业保险。申请人于2021年7月12日生育一女。

另查明,被申请人未发放申请人1月份工资,且申请人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007元。此外,根据《员工手册》中关于“岗位类别”规定,营业员属销售岗位,文员属行政岗位。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工资表、劳动合同书、员工手册等在卷为证。

本委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申请人解除申请人劳动关系的理由是否成立问题。虽然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约定“甲方可以根据经营需要及乙方的能力和表现调整乙方的工作岗位和工作内容,乙方愿意服从甲方的管理和安排”,但被申请人并未提供“经营需要”及申请人“能力和表现”考核情况的证明材料,也未向仲裁庭提供调整申请人岗位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证据。故本委对被申请人调整申请人工作岗位的合同依据不予采信。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之规定,申请人从原行政岗位的文员调整为销售岗位的营业员,工作岗位发生较大变化,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法协商后予以变更劳动合同。如果申请人拒绝调整而不到岗,被申请人不能认定其为无故旷工。故,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旷工为由解除其劳动合同的理由不成立,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即3007元/月×5个月×2=30070元

关于申请人主张的1月份工资问题。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1月份实际提供劳动的天数计算其劳动报酬,扣减1月份代缴的社会保险后,申请人实得工资为171元,且申请人当庭对该金额表示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该项仲裁请求本委予以支持。

关于申请人主张的由被申请人支付其失业保险损失问题。因被申请人已依法为申请人参加了失业保险,申请人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资格、期限和金额,应当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确认,该项请求不属于劳动仲裁的受理范围,本委不予处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本委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70元(叁万零柒拾圆整)。

二、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1月份工资171元(壹佰柒拾壹元整)。

三、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

本裁决第二项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不服本裁决,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本裁决第二项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被申请人如不服本裁决第一项、第三项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该项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员:田佳禾

广元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2022418

记 录 员:李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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