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包方是否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来源:市仲裁院
发布时间:2021-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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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刘某于2017年11月13日进入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一处建设工程项目做木工,具体工作由班组安排和管理,且班组与项目部签有班组劳务承包合同。
2018年8月24日,刘某在工地上受伤,先后住院治疗48天,后未再上班。2018年10月13日,刘某所受伤害依法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被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8级。
2019年,刘某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交通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争议焦点
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发包方,需要向劳动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吗?
案情分析
第一种观点认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发包方不应向劳动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待遇的前提条件是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
该条件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劳动合同终止的第一种情形,即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的情形,它是劳动合同终止的最主要形式,适用于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一旦约定的期限届满或工作任务完成,劳动合同通常都自然终止,该情形不能倒推出工伤认定的用人单位与职工形成劳动关系。因此,该情形不满足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其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本案中,既然双方没有劳动关系,那么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发包方就不应承担由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的法律责任。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发包方不应向劳动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二种观点认为,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第四款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工伤保险责任应包括《工伤保险条例》所列的所有待遇。故,刘某要求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予以支持。
处理结果
最终,仲裁委员会采纳了第二种观点。
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劳动关系具有相对稳定性和人身隶属性的特征。
本案中,刘某经介绍到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工作,其具体工作受各劳务分包班组的安排和管理,有工作通知就出工,没有通知就在家休息,工作制度和状态较为松散,并不具有稳定性和人身隶属性。根据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班组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及当事人陈述,公司实际将各班组工人的工资计算在班组的施工成本中,从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班组的工程款中扣除。
由此可见,刘某在涉案项目部工作期间的报酬是从班组的工程款中实际支出。刘某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的工作并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实质特征。虽然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刘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其承包的建筑工程转包给无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该自然人聘用的刘某因工受伤,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