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是否需要支付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来源:市仲裁院      发布时间:2021-10-11   分享:

案情简介

刘某于2017年11月13日进入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一处建设工程项目做木工,具体工作由木工班组安排和管理,且木工班组与项目部签有《木工劳务承包合同》。

2018年8月24日,刘某在工地上受伤,住院治疗48天后未再上班。

2018年11月,刘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17年11月13日至2018年11月期间刘某与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2017年11月13日至2018年11月期间双方当事人不存在劳动关系。

2019年1月9日,刘某所受伤害依法被认定为工伤,此后被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捌级伤残。

2019年4月18日,刘某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交通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争议焦点:

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需要支付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吗?

案件评析:

本案在处理过程中,围绕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是否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形成了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不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享受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待遇的前提是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该条件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劳动合同终止的第一种情形。即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的情形,是劳动合同终止的最主要形式,适用于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一旦约定的期限届满或工作任务完成,劳动合同通常都自然终止 。本案中,基于发包方需要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刘某被认定为工伤,被鉴定为伤残八级,但由于双方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不满足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其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情形。双方没有劳动关系,就不应承担由劳动、聘用合同解除或终止的法律责任。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不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二种观点:工伤保险责任包括《工伤保险条例》所列所有待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虽然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刘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是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将其承包的建筑工程转包给无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该自然人聘用刘某因工受伤,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工伤保险责任当然包括《工伤保险条例》所列所有待遇。虽然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支付要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为前提,但那只是《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一般情形。而转包分包的工伤保险责任,是没有劳动关系认定工伤的特殊情形。特殊情形当然不能适用用一般规定。故,刘某要求的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予以支持。

仲裁结果

最终, 仲裁委员会采纳了第二种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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