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与承包企业轮流签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年限如何计算
来源:市仲裁院
发布时间:2021-0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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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02年10月,曾某入职A公司,从事网络基站维修维护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3年9月至2019年3月,A公司通过集中采购方式,将网络综合代维服务先后承包给B公司、C公司、D公司、E公司,曾某继续在原岗位从事网络基站维修维护工作,期间,2011年2月28日,B公司与曾某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其经济补偿金1350元。
2019年初,E公司通过竞标取得A公司网络综合代维业务,双方签订了劳务服务协议;2019年4月,曾某与E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从事网络综合代维岗位工作。2019年7月以后,曾某的工资由原来每月8501.83元降为2200元,曾某与E公司因在调换工作岗位、调整工资方面未协商一致,一直未到工作岗位上班。2019年9月3日,E公司以曾某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构成旷工为由解除与曾某的劳动关系。2020年3月,曾某认为E公司在没有和自己充分协商一致的情况下,随意调换工作岗位、降低工资标准,并以旷工为由解除其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侵害了其个人利益,要求E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140188.97元。
争议焦点
劳动者与承包企业轮流签订劳动合同,计算经济补偿金时工作年限是否应当累计计算?
处理结果
仲裁委裁决E公司向申请人支付2011年3月至2019年9月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
案情分析
本案仲裁庭认为,E公司2019年7月1日将曾某调整为普通岗位,降低劳动报酬,应属双方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协商未达成一致而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并非曾某旷工违反劳动合同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其以违反《劳动合同》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理由不成立。据此,曾某要求E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的仲裁请求,仲裁委予以支持,但计算经济补偿的年限却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劳动者只能主张在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其一,劳动者与原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与新的用人单位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建立了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关系,劳动者在新的用人单位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福利待遇等,与原用人单位权利和义务已终结。劳动者要求新的用人单位支付其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的经济补偿金,仲裁主体不适格,不予支持;其二,劳动者与原用人单位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故,劳动者要求其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的经济补偿越过了仲裁申请期限。
第二种观点认为,《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针对案件多发,但具体处理原则不明的现状,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从司法实践的角度将“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情形作列举式细化,明确为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均为应当合并计算的法定情形。故,劳动者与承包企业轮流签订劳动合同,计算经济补偿工作年限时应当累计计算。
仲裁委采纳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本案中,首先,曾某先与A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从事网络基站维修维护工作。A公司通过招标形式将网络基站维修维护工作先后发包给B公司、C公司、D公司、E公司,曾某与B公司、C公司、D公司、E公司综合服务商先后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其工作内容及工作地点均未发生变化。其次,曾某与其综合服务商签订劳动合同,并非基于其主动的选择,曾某先后在几个综合服务商之间签订劳动合同,变动用工主体,符合“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法定情形,其在B公司、C公司、D公司的工作年限应由E公司承继的主张应得到支持。因此曾某在A公司发包的综合服务商之间工作的年限,应当连续计算工龄。但是,2011年2月28日,B公司与曾某解除劳动关系时,支付了曾某在B公司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金,在计算支付曾某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本时间段不应计入工作年限,曾某要求E公司支付经济补偿年限应从2011年3月1日起算。
(供稿单位:广元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