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充分 论证严密 超时加班终受制裁
来源: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发布时间:2019-09-26   分享:

要点提示

在调查取证过程中,会遇到用人单位前后提供的材料、说辞互相矛盾的情况,这就需要监察员在掌握大量相关证据材料的基础上,通过缜密分析、严密论证,最终认定用人单位存在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并予以制止、纠正。

案情介绍

2017年2月,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接到举报,反映某制衣厂存在违法延长工作时间的行为。监察机构随即依照程序指派监察员对该单位进行检查。在初次调査时,监察员调取了该单位的工资单、考勤表等相关书面证据,显示该单位安排员工在2017年1月期间人均工作达300小时,初步认定该单位存在违法延长工作时间的行为,该单位办公室主任王某(经委托授权接受检査)对此也承认不讳,并在调查笔录上签字确认。

但时隔不久,该单位又委托授权张某前往监察机构,对违法延长工作时间一事提出异议,称单位不存在违法延长工作时间的行为,工资单上“工时”一栏和考勤表记载的是工分而不是员工的实际工作时间。张某称,单位根据员工的工作效率来折算“工分”,即效率高的员工工作1小时完成了2小时的工作量,则记录2工分,因而工资表和考勤记录不能真实反映员工的实际工作时间。监察员没有简单采信张某的说法,而是又对该单位部分员工进行调查询问,员工表示单位从未实行过所谓的“工分制”,工资单上“工时”一栏记载的就是实际工作时间。

至此,制衣厂是否实行“工分制”成为本案事实认定的关键所在,监察员对证据材料进行了整理分析:

(1)起初,王某已承认单位违法延长工作时间的行为。张某接手后,却以工分非工时为由推翻王某笔录。但单位提供的所有材料均没有涉及其实行“工分制”的内容,单位在调查取证过程中也未能提供相关的规章制度,员工更是对所谓的“工分制”一无所知。

(2)单位称通过考勤表记录工分,但这一说法超出了“考勤表”的正常用途;同时,考勤表上记载的数据与工资单“工时”一栏数据相同。假设该单位的确用考勤表记录员工的“工分”,根据考勤表上记录的数字显示,不仅同一班组的不同员工每天工作量基本相同,而且不同班组员工的工作量也在很大程度上保持一致。这与该单位为提高效率、突出差距而实行“工分制”初衷明显不符,而同样的数据,用来解释工作时间时就显得更加合理了。

最终,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对“工分制”的说法不予认可,认定该单位存在违法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行为,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规定。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依法定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该单位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该单位对处罚决定不服,先后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但在监察机构充分的证据和严密的论证面前,单位无可辩驳。最终,复议机关和法院都驳回了单位的诉请,维持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评析

在监察过程中,用人单位提供的用工资料各种各样,有的真实完整,意思明确;有的含糊不清,需要进一步解释说明;有的甚至故意提供虚假资料试图蒙混过关,逃避法律责任,这就给监察员的调查取证提出了很高的要求,不仅要通过多渠道的取证方式,准确、无误地获取相关证据材料,而且还要掌握去伪存真的本领来戳穿用人单位的虚假说辞或材料。

本案中,监察员面对用人单位前后两种不同的说法,并没有听由单位随意改变笔录内容,而是依据所掌握的证据材料,通过缜密、准确的分析判断,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依法认定了单位违法延长工作时间的事实,并在复议、诉讼过程中得到了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的认可,使违法单位无可辩驳,未能逃避法律的制裁。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调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1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不得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

《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

第三条 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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