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得利用综合计算工时制度侵犯劳动者的休息权——《劳动保障监察案例选编》摘录
来源: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发布时间:2019-03-29   分享:

□  要点提示

本案查处某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的用人单位,未按照法律法规要求支付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报酬,针对该单位违法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行为,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了行政处罚。案件焦点在于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的用人单位,应该认真领悟综合计算工时制度的真正含义,准确把握安排职工加班时间的度。


□案情介绍

2013年3月初,天津市某区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接到劳动者王某投诉,要求A企业支付其在该单位工作期间的加班工资。经立案调查,王某于2012年4月初到该单位从事中控室值班工作,A企业安排此岗位的工作时间是工作24小时休息48小时。2012 年6月底王某离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在调查过程中,A企业出示了该岗位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审批文书,批准以季度为综合计算周期,王某在该单位工作期间的考勤记录、工资发放表。A企业认为该岗位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在周期内企业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经营特点,自主安排员工工作休息,且王某由于其个人原因离职,因此A企业不需要支付王某的加班工资。根据该单位提供的考勤表,显示王某与A企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工作时间共计618个小时,该季度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为496小时,王某该季度实际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122个小时,其中16个小时为法定节假日加班,A企业未支付过王某加班工资。监察员对A企业下达了行政处理决定书,要求A企业支付王某工作期间122小时的加班工资共计1484元(王某工资标准为每月1200元,换算成小时工资标准为7.17元/小时,其中法定节假日加班16个小时按300%工资标准支付,其余小时按150%工资标准支付)。另外在该单位提供的考勤表中共有6人此季度加班时间累计超过108小时(平均每月延长工作时间36小时以上)。据此,天津市某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该企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一条,原劳动部《关于职工工作时间有关问题的复函》第五条规定,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对该企业违法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行为给予警告并罚款1200元 (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200元的标准计算),同时责令A企业7日内改正违法行为。


□案件评析

通过本案,笔者认为以下几个方面值得我们去认真思考:

一、正确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

综合计算工时制度是国家根据不同行业、不同企业的自身生产经营特点制定的符合其行业用工管理特性的工时制度,国家在给企业提供便利的同时,同样强调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原劳动部下发的《关于职工工作时间有关问题的复函》  (劳部发[1997] 271号),对执行综合计算工时的用工单位提出了明确的要求。其中关于第五个问题的回复,对综合计算工时的本意进行了较为直接的阐述:“依据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劳部发[1994] 271号)第五条的规定,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采用的是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但其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也就是说,在综合计算周期内,某一具体日(或周)的实际工作时间可以超过8小时(或40小时),但综合计算周期内的总实际工作时间不应超过总法定标准工作时间,超过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支付工资报酬,其中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支付工资报酬。而且延长工作时间的小时数平均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目前很多用工单位普遍存在误区,认为综合计算工时制度是万能的,是挡箭牌,是护身符,只要审批了综合计算工时制度,企业就可以任意安排员工加班,还可不必支付加班工资。但通过上文所述,如果用人单位对加班的度和限把握不准的话,必然会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并对自己的违法行为付出代价。

二、劳动者合法权益如何得到切实有效的保障。

劳动者当前对工时制度方面的相关政策法规还不甚了解,尤其对执行非标准工时制度的相关规定知道得更少。近两年来,劳动监察处理涉及加班工资的投诉举报案件数量不少,但被投诉主体能够按非标准工时制度规定操作的却相当有限,用人单位申请非标准工时制度这种现象并不能说明企业的用工一定规范,有些企业更大程度上是为了无偿占有劳动者的加班所得。通过监察实践,我们认为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的用人单位一般容易从以下两个方面对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1)综合计算周期内的总实际工作时间超过总法定标准工作时间,超过部分未按规定支付劳动报酬,个别企业还存在延长工作时间平均每月超过36小时的违法行为,严重侵害了劳动者的休息权;(2)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的职工,综合计算工作时间的计算周期超过本人劳动合同尚未履行的时间。企业与职工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时,其综合计算工作时间的计算周期尚未结束,对职工实际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企业未按规定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的违法情节便是文中提到的第一种情形。而在一些人员流动性较大的行业,例如餐饮、建筑领域内的用人单位往往会在第二个方面出现一些问题。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的建筑、餐饮企业,由于其自身行业特点,安排员工加班加点已成为一种普遍现状。但大多数企业与劳动者签订短期劳动合同甚至不签合同,当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的工作时间远远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而在一个综合计算周期结束之前,用人单位却与劳动者解除了劳动关系,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自然很难得到保障。当这种情形出现时,用人单位极少主动提出支付劳动者加班期间的劳动报酬,而劳动者往往对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签订劳动合同需支付双倍工资等相关政策法规比较清楚,而很少关注综合计算工时方面侵害自身合法权益的问题,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针对以上这些情况,应进一步加大宣传力度,对执行非标准工时制度的用人单位的员工给予重点指导,帮助劳动者增强自身维权意识的同时,更有力地对用人单位起到监督、促进的作用。

三、改进审批环节,加大监管力度。

作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保障监察加大对执行非标准工时制度用人单位的检查力度是责无旁贷的,找到一套针对此类企业行而有效的监管办法已迫在眉睫。但笔者认为如果仅依靠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的日常巡查和查处投诉举报案件是远远不够的。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

(1)某些行业自身生产经营特点与综合计算工时审批制度不配套,例如由于建筑行业工程项目的施工期普遍与工时计算周期不一致,且建筑行业同期施工的现象极为普遍,这样就造成工人在工时计算周期内在多个工程项目施工,工作岗位也不断变换。例如,我们发现有的劳务分包企业以几个月为周期,在多个施工工地频繁调动工人,工人的正常休息时间根本无法得到应有保障,在检查中,执法人员很难掌握劳动者一个工时计算周期内全部的考勤记录,在取证环节上存在很大困难,那么如何“综合计算”也成为现实中的一大难题。

(2)现行综合工时审批制度程序过于简单,用人单位只需在注册地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审批,审批后该企业在对同岗位、同工种的工人都可以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而且现行综合工时审批制度并未实行实名制,在审批合格后的执行周期内,企业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经营特点的需要,自行调整该岗位、该工种的员工人数。在执行工时制度方面企业拥有很大的自由度,呈现出劳资双方的极度不平衡。目前政策法规并没有要求企业建立相关的登记存档材度,对于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的人员变化情况,完全取决于企业自身经营行为,极不利于政府部门对其监管,劳动者的权益自然容易受到不同程度的侵害。例如建筑企业经常是在注册地审批,在异地(施工地)执行,导致审批与监管严重脱节,监管效果很难落到实处。

综上所述,综合计算工时的真正意义在于方便企业生产经营的同时,也能够使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受到侵害,而绝不能成为企业违法用工行为的护身符。因此,笔者认为应该从审批环节上进行改进,进一步加大审核力度,逐步实行注册地与用工地双向复核制度,建立健全人员管理档案,采用实名制管理,对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的用人单位,要求必须保留一个计算周期内的考勤记录,建立诚信档案,对发生违法行为的用人单位取消审批资格等等,只有采取这样的有效措施,才能从源头上杜绝违法行为的发生,确保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与监管的统一性,更好地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四十一条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1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

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不得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

第九十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

第三条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

《劳动部关于职工工工作时间有关问题的复函》(劳部发[1997] 271号)

依《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劳部发〔1994〕503号)第五条,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采用的是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但其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也就是说,在综合计算周期内,某一具体日(或周)的实际工作时间可以超过8小时(或40小时),但综合计算周期内的总实际工作时间不应超过总法定标准工作时间,超过都分应现为延长工作时间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支付工资报测,其中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支付工资报酬。而且延长工作时间的小时数平均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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