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行为能否确认为“工作原因”
来源:政策法规科      发布时间:2019-02-27   分享:

案情简介:

杨某系某商贸服务有限公司职工,工作职责是在高速路服务区给车辆加水。2018114日晚间,曹某驾驶中型半挂牵引车在该服务区准备给货车加水时,因认为工作人员杨某服务态度不好,欲打电话投诉,杨某不满其投诉行为,便将曹某电话打落在地,继而双方发生斗殴行为。双方报警后,杨某被同事扶至路边休息,在曹某驾车欲驶离现场时,杨某突然由路边花台处起身冲至正在启动行驶的车头左前部,被货车碾压,造成杨某当场死亡,公安高速公路二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双方承担同等责任。

2018年79日,杨某之子就此次伤害事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891日,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杨某之子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立案受理后,于20181031日开庭审理。

争议焦点:

杨某之子认为,杨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事故伤害,应该被认定为工伤。发生事故伤害的起因就是因加水发生纠纷,在等待民警来现场处理期间,驾驶员突然驾车欲擅自驶离现场,杨某迅速跑到该车前部,欲阻栏车辆离开,但车辆继续前行,被碾压致死。当事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事故伤害,职工因工作导致事故伤害致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经办机构认为,一是阻止投诉发生斗殴行为不是因工作原因。虽然杨某在工作时间内的工作职责是为货车提供加水服务,但双方发生斗殴行为是因货车驾驶员认为其态度不好,欲打电话投诉,而杨某将其电话打落在地,阻止服务对象打投诉电话反应其诉求,采取打落手机这种具有挑衅、非理性的方式,从而导致斗殴行为发生。派出所出具的《呈请终止调查报告书》,认定违法行为人杨某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因此,该行为纯属因杨某不通过正当理性途径解决纷争,而使用挑衅、暴力等手段发泄不满,其违法行为当然不能认定为工作原因。

二是违法强行拦车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唯一原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实:当事杨某突然由路边花台处起身至正在启动行驶的车头左前部,被货车碾压,造成杨某当场死亡。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三条“行人不得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不得扒车、强行拦车或者实施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并作出当事人杨某承担同等责任的认定。违法强行拦车是导致事故伤害的全部原因,不符合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形。

案情分析:

结合本案相关证据,其争议的焦点是当事人被汽车碾压致死,是否因工作原因?从《工伤保险条例》来看,首先排除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情形。其次从第十四条来看,各项所依据的理论有所不同。具体本案而言,只有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之情形能作为本案是否认定工伤的法规依据。

笔者认为,该项应当采用因果关系来进行判定。其“工作原因”是本案工伤认定的核心要素。文义解释应按照法律条文用语之文义及通常使用方式来阐释法律之意义内容。这是一种基本解释方法,在解释法律的时候应当优先考虑,应当符合文义解释的规则。本案是否认定其主要是判断该事故的发生原因是否是本职岗位工作之范围,以及是否为了用人单位的利益,从事超出本职岗位工作范围活动受到的事故伤害。

在司法实践中,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川高法[2006]436号 ),虽然内部文件没有法律效力,但所属法院会参加该《意见》进行实务中工作原因的判定。该《意见》第十九条明确表述:认定职工工伤的“工作原因”是指职工所受事故伤害是因其从事本职工作、用人单位临时指派工作或因从事工作而解决必要生理需要时所致。职工为了用人单位的利益,在处理重大、紧急情况的活动中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视为因工作原因。职工在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安排的政治思想教育、学习考察、工作交流及文体比赛等活动中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视为因工作原因。第二十条认定职工工伤的“履行工作职责”是指职工所受暴力等意外伤害是因其对工作认真负责,尽职尽责地完成工作任务所致。职工因情感、恩怨等与履行工作无关的原因遭受暴力等意外伤害的,不能认定为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暴力伤害。

当事人违法行为并非从事本职工作。首先,公安局查证事实:驾驶员因认为加水工作人员杨某态度不好电话投诉杨某,杨某不满将曹军电话打落在地上,双方发生争执并抓扯,违法行为人杨龙广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其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当事人杨某,在车辆启动行驶时突然起身至车头左前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三条“行人不得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不得扒车、强行拦车或者实施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

非法阻止服务对象投诉不能认定为履职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五条规定,消费者享有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检举、控告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权对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提出批评、建议。杨某作为高速公路服务区加水工作人员,驾驶要作为消费者,虽然在抓扯行为之前,杨某与驾驶员就工作问题产生矛盾,但驾驶员为理性解决矛盾,采取了正常投诉方式,欲打电话进行投诉,但杨某不满驾驶员投诉行为,将其电话打落在地,采取挑衅、打斗等冲动、非理性方式解决问题的行为不应当认定为履职行为。

最终违法强行拦车的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唯一原因。其受到汽车碾压致死的意外伤害事故,并不是是因其对工作认真负责,尽职尽责地完成工作任务所致。而是因情感、恩怨等与履行工作无关的原因遭受意外伤害的,不能认定为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事故伤害。更不是为了用人单位的利益,在处理重大、紧急情况的活动中受到事故伤害的,与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故不应当认定为工伤。

延伸思考:

目前在工伤认定工作中,工作原因的认定基本上是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罗列的情形。近年来,司法解释中将工作与造成伤害的因果关系表述出来。在最新的裁判文书中,认为受到事故伤害的行为符合职业利益的要求,或者该行为服务于职业利益,就是工作原因,其他两“工”也随之形成。在实践中,由于我国工作原因认定缺乏统一的标准,裁判尺度不同意,这样就衍生出内部适用的判定标准,比如四川省高院《关于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规定,认定职工工伤的“工作原因”是指职工所受事故伤害是因其从事本职工作、用人单位临时指派工作或因从事工作而解决必要生理需要时所致。职工为了用人单位的利益,在处理重大、紧急情况的活动中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视为因工作原因。职工在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安排的政治思想教育、学习考察、工作交流及文体比赛等活动中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视为因工作原因。但该《意见》还是以罗列的方式表述,在工作方式、环境、空间都发生巨大变化的今天,工伤认定部门和司法工作者都面临新的挑战,如出现同样的案件在不同地区出现不一样的结果。这样既不利于法律的稳定性,也是对劳动者没有一个确定的预期,最终会比将损害各方的合法权益。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劳动和社会保障法规政策专刊》2019年第2期    

 作者:广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淳晓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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