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保障监察案例
来源: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发布时间:2018-03-20   分享:



违约金还是押金


要点提示

本案是查处用人单位在签订劳动合同时收取违约金的案件。案件焦点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时收取的所谓违约金属于什么性质,用人单位收取劳动者违约金后应该如何查处?

案情介绍

2008325日,某大药房员工王某向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诉称:她于2007103日被某大药房聘用,签订了1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并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时,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00元。该药房在签订劳动合同时收取了王某违约金500元。200839日,王某因该药房工资低且未办理社会保险而辞职,并请求该药房退还违约金500元,但该药房以王某违约为由不予退还已收取的违约金。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受理此案后,向该药房进行了调查。该药房人事主管称:王某属本药房员工,在卖场从事营业员工作,在签订劳动合同时收取王某违约金500元属实。同时该药房解释之所以收取员工违约金,是因为招用的营业员属于技术工种,需要培训才能上岗,收取违约金是为了防止人员随意流动,增强责任感,防止商业秘密外泄等。并认为药房收取违约金的做法符合《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王某在1年合同期限没有到期的情况下自行离职是明显的违约行为,药房不退还她的违约金是正确的。

监察员在听取了该药房的意见后,认为要弄清以下几个问题:(1)该药房是否对王某进行了专项技术培训?(2)违约金能否在建立劳动关系时收取?(3)王某的离职是否应该承担违约责任?

经监察员调查核实:该药房是一家普通药店,未取得专业技术培训的资质,招用王某担任卖场营业员只进行简单的企业内部上岗培训。王某与该药房签订劳动合同的主要内容是:合同期1年;工资为标准工资300元加提成;违约金500元等。王某在签订劳动合同时按药房的要求缴纳了违约金500元。王某因大药房的工资低且未办理社会保险,决定辞职。辞职行为合法,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认定该药房收取违约金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的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行政部门依法作出了责令整改指令,责令该药房退还王某500元,同时对该药房做出处以500元罚款。

案件评析

在劳动保障监察实践中,我们发现一些用人单位为防止员工随意流动,利用自己的强势地位,在招用劳动者或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以约定违约责任的形式向劳动者收取违约金。一旦员工辞职,用人单位就以员工辞职属违约行为而要求员工承担违约责任。先前收取的违约金不再退还。本案带给我们的思考是用人单位在什么情况下可以同劳动者约定违约金?在订立劳动合同的时候收取的违约金其性质究竟是什么?

违约金的约定须符合法定条件,而本案中并不具备这样的法定条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只有在两种情况下,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约定违约金:一种情况是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提供专业技术培训的(并且要有相关培训费凭证),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另外一种情况是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即使在这两种情况下,劳动者也只在实施违约行为后才能承担违约责任,而不能由用人单位事先收取违约金。而本案中,王某作为药房卖场营业员,药房既没有给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其本人也不属于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及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不可能获悉商业秘密,当然也就不存在负有保密义务而约定违约金。而《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又明确规定,除上述两种法定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在订立劳动合同时于以违约金名义收取的金钱其性质应为履行劳动合同的担保抵押金。本案中,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在《劳动合同法》施行之前,当时约定违约金并不违法。但问题的关键在于:按照违约金的性质,违约金是在违约事件出现后,违约方向对方支付的,是一种事后救济行为。如果在订立劳动合同、违约行为尚未发生时收取,其性质就不再是违约金,而是为了担保劳动者能够按照约定履行劳动合同,而向劳动者收取的保证金抵押金。而根据劳动部《关于严禁用人单位录用职工非法收费的通知》(劳部发〔1995346),以及《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十条第四项、《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第三项均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不得向被录用人员收取抵押金、抵押物、保证金或者以其他形式收取财物等。同时,《劳动合同法》第九条也明确禁止用人单位在招用劳动者时以任何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同时在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明确规定了对于用人单位违反上述规定时,劳动行政部门应给予的处罚。因此,本案中该药房在双方订立劳动合同时收取的违约金其性质应当为押金,其行为应认定为是一种非法收取财物的行为,并由劳动行政部门据此予以处罚。

法律链接

《劳动合同法》

第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五条  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第八十四条第二款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

第十条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有下列行为:

……

(四)向被录用人员收取保证金或抵押金;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

(三)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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